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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南召县城关镇居民李*(已故)在南召县城关镇丹霞路市场院内吴某某家的车库内放置3台捕鱼机、2台苹果机,非法经营“游戏厅”。采用现金兑换积分,用积分参与赌博,而后再用积分兑换现金的方式,让玩客进行赌博,并从中盈利20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柯某某、宋*、王*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赢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吴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吴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辩护人要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管制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赌具予以没收销毁;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召刑初字第023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

  • 辩护人赵**,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罡

  • 书记员蒙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