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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凯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d、张**、成英柱、陈**、张**、寇**、杨**、王*、朱*、邹e以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致其亲人死亡给其家庭造成经济损失和给其人身造成损害和财产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张*以被告人江*的犯罪行为给其人身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是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是坐车人(受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d、陈**、寇**、杨**、王*、杨*、张*、邹e、朱*的法定代理人黄**及其诉讼代理人陈*、邱**、吴**、来军、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才、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被告人江*及其辩护人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4时25分,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由巴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超速行驶先与一辆“台铃”电动摩托车相撞,接着又与王a驾驶的京NC5160小型汽车相撞,后又将四辆人力三轮车、两辆电动车碰撞,造成3人死亡、4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随案移送的有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事故鉴定、尸检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驾车造成3人死亡、四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6-7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d、张**、成英柱诉称,由于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超速行驶将路边的行人成A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200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张**、寇**、杨*菊诉称,由于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超速行驶将陈B驾驶的后带其妻寇C的电动摩托车撞倒,致其二人当场死亡,电动摩托车损毁。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不负事故责任。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手机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1050386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张**称,被告人江*驾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送其姐江**回家,超速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将路边摆摊销售甘蔗的杨*、张*夫妇撞伤。杨*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3天,花医疗费45741元。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右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面部创口瘢痕、胸腔积液(血)、脊柱骨折及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车祸所致右面部瘫痪及脊椎柱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张*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现仍在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8月8日花医疗费176145.37元。后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车祸所致1.右小腿中断截肢术,伤残等级为六级;2.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伤残等级属八级;3.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刘**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各项经济损失158641.2元;赔偿张*各项经济损失1192040.3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另诉称,真正开车肇事的人是江**,被告人江*是为其姐抵罪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称,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送其姐江兴艳回家,超速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将路边摆摊销售甘蔗的王*撞伤。王*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安康**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各项经济损失78564元(不包括住院医疗费26521.8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诉称,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送其姐江兴艳回家,超速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将路边的骑电动摩托车的朱*撞伤,摩托车损毁。朱*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后经安康**定中心鉴定,其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江*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被告人江*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各项经济损失172672元(不包括住院医疗费129379.3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e诉称,被告人江*驾驶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送其姐江兴艳回家,超速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将他在路边销售水果的三轮车及计量器撞烂,水果散落一地,给他造成经济损失3700元,要求被告人江*予以赔偿。

被告人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庭审中亦未作辩解。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对被害人造成的痛苦,表示道歉。在被告人肇事后家中尽最大努力支付了8万元,现在家中只有一套房子能够再给赔偿,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江*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艳辩解称,1.她当天只是坐江*开的车回家,是乘客,事故是江*造成的,她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诉讼代理人称,江*艳只是坐车的,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辩解称,江*借他的车用是正常的,江*具有驾驶资质。交通肇事是江*不慎造成的,他没有过错。其诉讼代理人称,刘**将车借给有驾驶资质的人,事故是驾驶人造成的,该车买有保险,应当由驾驶人江*和保险公司赔偿,刘**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在他们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肇事后该公司在第一时间将该车的理赔项目共22.2万元,如数转给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4时25分,被告人江*驾驶借刘**的陕GAQ388号灰色“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由巴山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于超速行驶先与陈B骑的带有其妻寇C电动摩托车相撞,又与王a驾驶的京NC5160号小轿车碰撞后,陕GAQ388号右侧腾空、右前轮胎爆破,该车在失衡、失控的情况下冲向路南,先后将行人成A、朱*和路边的商贩杨*、张*、王**倒,并将路边停放的两辆三轮铁皮环卫车及邹e的电动三轮车、张*的三轮车撞倒,致陈B、寇C当场死亡,成A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1700元;致造成被害人杨*、张*、王*、朱*4人轻伤、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杨*、张*、王*、朱*当时被分别送往安康市中医医院和安**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杨*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胸腔积液;4.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31冠折;6.下颌前牙区前庭沟粘膜撕脱伤;7.胸12压缩骨折;9.右面瘫痪;10.右声带松弛原因待查。住院63天,花医疗费45482.7元(其中到西**医院治疗自费1741元,其余43741.70未支付)。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杨*不负事故责任。后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右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面部创口瘢痕、胸腔积液(血)、脊柱骨折及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车祸所致右面部瘫痪及脊椎柱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680、打印费12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130元。张*被送往安**心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3.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现仍在住院治疗。截止2014年9月23日花医疗费178068.17元。后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车祸所致1.右小腿中断截肢术,伤残等级为六级;2.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伤残等级属八级;3.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轮椅费用550元。王*经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眼钝挫伤;3.左眼周**形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8天,花医疗费26918.87元(其中自费397元,其余26521.87元未结账)。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临鉴字第12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伤残程度属十级,花鉴定费及打印费1800元。朱*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孟*骨折;3.右桡神经损伤;4.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额叶脑挫裂伤;6.左眼眶骨折;7.左眼钝挫伤;8左眼视神经震荡伤;9.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10.左侧大腿皮肤裂伤;11.右第12肋骨骨折。住院96天,花医疗费129709.37元,(其中自费330元,其余129379.37元未结账)。经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2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车祸致脑挫裂伤、右尺骨、右股骨及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额突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4)临鉴字第1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车祸致多部位多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花鉴定费及打印费1860元。

另查明,毁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绿源”电动摩托车价值3600元;邹e三轮车价值3100元。刘*平陕GAQ388号“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在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保额2000元);投保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江*亲属筹集的8万元交付给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将陕GAQ388号“上海大众”越野型汽车强制险12200元、第三者险10万元予以赔付,交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

经当庭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立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2月14日接“110”指令,江*驾驶陕GAQ388号小型汽车在巴山东路将多车多人碰撞,现场有两人死亡,一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受伤。

2、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安**区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肇事车辆陕GAQ388号头东尾西停放在路南边,左前轮距路中双黄实线11.4米,左后轮距路中双黄实线11米,右前后轮均驶上人行道沿,该车前部损坏严重,其车头下方压着一辆“绿源”二轮电动车。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通复杂和下坡路段严重超速行驶,在与电动车和小轿车碰撞后,车辆失衡、失控前行中又撞上路边多人多车,因超速行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B、寇C、成A、杨*、张*、朱*、王*、王*等人不负事故责任。

4、陕西**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书鉴定,1.肇事车辆陕GAQ388号该车转向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行运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2.陕GAQ388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前行驶速度约为85km/h。

5、尸检报告证实,成A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陈*、寇C二人均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6、安康市中医医院、第四**京医院门诊病历和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证实,杨**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2.创伤性休克;3.创伤性胸腔积液;4.腰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31冠折;6.下颌前牙区前庭沟粘膜撕脱伤;7.胸12压缩骨折;9.右面瘫痪;10.右声带松弛原因待查。(第四**京医院诊断),右声带麻痹。王**诊断为1.左锁骨肩峰端骨折;2.左眼钝挫伤;3.左眼周**形成;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朱*诊断为1.右侧股骨干骨折;2右孟*骨折;3.右桡神经损伤;4.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裂伤、左侧额骨骨折、左侧上颌窦积血、额叶脑挫裂伤;6.左眼眶骨折;7.左眼钝挫伤;8左眼视神经震荡伤;9.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10.左侧大腿皮肤裂伤;11.右第12肋骨骨折。张**诊断为1.右小腿毁损伤;2.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盆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3.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

7、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0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杨**侧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面部创口瘢痕、胸腔积液(血)、脊柱骨折及创伤性休克,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8、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11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杨*车祸所致右面部瘫痪及脊椎柱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

9、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张*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0、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张*车祸所致1.右小腿中断截肢术,伤残等级为六级;2.左股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50%,伤残等级属八级;3.颅脑损伤、右侧脑脊液耳漏、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

11、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1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12、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0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车祸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伤残程度属十级。

13、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26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车祸致脑挫裂伤、右尺骨、右股骨及右胫腓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左额突骨折、肋骨骨折及左大腿创口,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4、安康**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3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朱*车祸致多部位多骨骨折,伤残程度属九级。

15、安康市中医医院(2.14)车祸病人病情及费用情况一览表证实,杨*住院63天,花医疗费43741.70元;王*住院98天,花医疗费26521.87元;朱*住院96天,花医疗费9379.37元;成A抢救费1700元。

16、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证实,张*自2014年2月14日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截止2014年9月23日花医疗费178068.17元。

17、邹e提供“金元”助力三轮摩托车发票证实,该车价值3100元;朱*提供“绿源”电动摩托车发票,该摩托车价值3600元。

18、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证实,杨*医疗费1741元(自费)、住宿费130元、交通费355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张*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轮椅购置费550元;王*医疗费397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朱*医疗费330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80元。

19、户籍证明证实,死者成A出生于1959年2月28日,身份证号612401############;陈B出生于1968年6月6日,身份证号612401############;寇C出生于1972年8月24日,身份证号612401############。

20、户籍证明证实,被抚养人陈**(死者陈B之女),出生于1998年2月8日,身份证号612401############;

张**(死者陈B母亲),女,出生于1936年2月28日,身份证号612401############;寇**(死者寇C父亲),男,出生于1939年11月15日,身份证号612401############;杨**,(死者寇C母亲),女,出生于1937年4月21日,身份证号612401############。杨**(杨*、张*夫妇长子)出生于1999年12月10日,身份证号612401############;杨*(杨*、张*夫妇次子)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身份证号612090############。

21、汉滨区张滩镇张滩村村委会证明,寇**、杨**夫妇有六个子女,死者寇C为小女。

22、被告人江*供述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曰1点半左右,他到“挑担”刘**那里取得车,把车开回家吃饭,然后他开车送他姐江*艳回“江南一品”取她的车,他开车从兴安东路到解放路,沿着解放路到新城北门左转弯上巴山东路驶往“江南一品”小区,走到“江南一品”路口(巴山东路与泸康大道交叉路口)时,从他的北边出来一辆三轮车,他在避让三轮车的过程中向右打了一把方向,就和一辆黑色小轿车发生碰撞,接着又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发生的事情他大脑一片空白,踩刹车也感觉没用,车就上坎了自已停下来。当时车上就他和他姐江*艳二人,她姐在副驾驶上坐着,他姐先下的车,她在车前边站着,他开门下车后看到他车后边5一6米远的地下躺着两个人,在向西4米左右有个男的扶着一个人在地上坐着,在这个人背后坎沿上还躺有一个人,在他车左后方有一辆普通拉货的三轮车,他就没有向后走,返回停车的地方。他开的是陕GAQ388银灰色“大众途观”自动档车,当时车速他估计最低是50一60码;他对车况不太熟悉,自动档车基本没开过,速度也开的快,本来往“江南一品”去的,到了路口没转弯走过了,造成了后果。

23、证人王a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14时10分许,他一人从“山水上城”家中驾驶京Nc5160小轿车,驶往安康城区,他驾车行经高井路和巴山东路交接的十字处,准备从高井路左转进入巴东路,因为车的左侧正在修建汉江四桥工地,周围有2米高的施工围栏,他的视线看不见由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及行人,他本能地踩了制动,开启左转向灯,带着刹车缓慢向左转,当他的车头正在左转弯的过程中,车驶过围栏,看见由西向东驶来一辆白色车,车速特别快径直向他车驶来,他紧急刹车,将车停稳,该车与他的车相接触上,他车的前左右两侧安全气囊全部打开,他感觉车和身体都震动了一下,车厢里开始冒烟,他下车步行返回高井路,他看见距离撞他车地点以东60、70米远有很多围观人员,也有很多抛洒物,距他车20米地方有一只棉鞋和散落的零部件,随后他拨打了“122”事故报警,很快“120”急救车和警察赶到现场。

24、证人陈b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14时10分许,他骑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当他行驶到“兴华”建材家具城门前,听到一声响,他抬头向前看,看到他相对方向一辆银灰色“大众途观”越野车,前头几乎抬起来了,飞一样向前冲向公路右侧卖甘蔗的人群(包括骑电动车穿白衣服的小女孩),后来看到路边倒了5、6个人,这辆车撞到南边大树上,车才停下,右前轮下压有一辆二轮电动车,从车的右门下来一个女的从车尾绕到左前门,将司机拖下车,被现场群众围了起来,等警察来。

25、证人任c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他驾驶陕G05921号公交车从江北火车站驶往地质队途中,14时20分许,他行经到巴山东路和高井路十字的时候,从他车的右侧超越过去一辆白色越野车,车速很快,他的视线一直在看这辆越野车,刚过十字后,听见他车体右后侧有一声咚的声音,他看见该车右侧车身跃起,看着要翻的时候,车体又落下来,见车冲向路右边人群中,没有减速行驶,车辆的右侧轮子冲上路坎上撞在路边的一个杆子上,车才停下来,车头开始冒白烟,在冲过去的同时,天上飞起来很多甘蔗;他看见一个女的从车的右侧绕到车后到左前门,走近该车的驾驶室,准备打开车的左侧前车门的时候,他的公交车己经和越野车并排了,并且驶过。他只看见一个男的爬在地上没有动。

26、被害人王*的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14时许,她在路南边人行道沿下面向北面看到一辆白灰色小轿车,由西向东在公路中间行驶着,后来跑到公路南边了,车速很快,听到一声响,她没来得急跑就倒地了,过了一分多钟,她爱人邹**将她扶起,看见在公路东边地上倒了5个人,有一女的倒在人行道,一个男的倒在公路南边,腿断了,还有一男的坐在南边坎边上,到处飞的电动车渣子;卖甘蔗是两口子,男的叫杨*、女的叫张*,她的头部左侧、左肩部受伤。

27、被害人杨*的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14时许,他妻子张*在新华建材市场对面用三轮车摆摊,他去取钥匙,正在和他妻子说话,然后什么都不知道了,等他醒来已在医院里。

28、被害人张*(2014年8月19日)的陈述节录,她当时在人行道上站着,突然听到碰撞声,还没有顾得看,她就飞出去了,掉到一棵树跟前,她准备拿她的包找手机,她扭头过去看见一个灰色的越野车,车头插着甘蔗,然后看到一个女的从驾驶室下来,向她走过来,没走几步她就昏了,后边的事她就不知道了。这个女的头发长。

29、证人成d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12时许,他和他父亲成A、他弟成英业在“清雅斋”参加他二叔的婚礼,14时他和他弟骑摩托车,车堵走的慢,他父亲步行,他在广场给他爸打电话,他爸说在“江南一品”路口边等车,他弟带他沿广场、“兴华”建材市场西区、东坝路口过去,在东坝路口因堵车,他远处看见他父亲站在路边,有1一2秒时间,有一辆小车冲向人群将他父亲撞倒,他弟把车放在路上和他赶紧到他父亲身边,抱起他父亲发现他已经昏迷,他立即打“120”、“110”,“120”救护车来后,他和他弟一同陪父亲到市中医医院。

3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的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1点多,江*骑摩托车到“兴华”市场他门市部找他借车,说要回大同老家去上坟,他就把车钥匙给了江*,他的车是一辆陕GAQ388号银灰色“大众途观”车。在14时24分江兴*给他打电话说江*开车出事了,他到现场后打了“110”、“120”以及保险公司;他和江*是“挑担”关系,找他借车是江*一个人,车是江*开走的。

31、证人邹e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日下午2点多,他在巴山东路“兴华”家私城对面路南沿边卖甘蔗,一辆银白色小车从西向东驶来,他听见“嘭”的一声,还没来的急反应,该车已碰在他车东边了,事后他发现一男的腿碰断了甩到他跟前,东边用三轮车卖甘蔗的女的在地上躺着。

32、证人杨f的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曰l4时许,他在枣园路口扫完地后,沿公路南边由东向西骑三轮环卫车,回高井村6组租住的房屋,当他走到“红雨”建材批发部门口刚下车时,听到哗哗的响声,他看到有一辆车很快由西向东驶来,他就往公路南边坎上跑,这个车带过来的三轮车碰到他的三轮车,他车上的扫把、洋铲把他打滚了,这辆车撞到指示牌上停下,右前轮上坎了。他从地上起来,站在人行道上,他看到从靠路中间那边下来个女的,下车后把车门关上,然后从车后边绕过上到人行道。

3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的陈述节录证实,2014年2月13日,她妈打电话说,正月十五让她们回去吃饭;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她和他老公马林带小孩到的兴**电池厂她母亲家,饭吃了一半,他弟江*和媳妇也回来了,吃完饭她父亲对她说:“一会咱们去大同上坟,你回去把你的车取来,我坐你的去,江*他们可能要迟一下”。随后江*就开借刘**的“大众途观”越野车送她回“江南一品”取车,她们经巴山东路由西向东走到“江南一品”路口时,车速突然变快了,应该右转但没走,她说:“江*你咋开车的,速度咋这么快”。但江*没反映,她赶快用右手在他的面前不停的挥,想提醒他,但是江*仍没有反映,她赶快去提手刹,但手刹是电子手刹,她低头找手刹没找到,有几秒钟她就听到“咕咚咕咚”车辆碰撞的声音,随后车就停下来,停在路南边的马路沿子上,车碰在路边的一个杆子上,她见车头在冒烟,她解开安全带,从副驾驶下来,从车头处绕到驾驶室这边,打开车门把她弟拉出来,江*当时从车里出来后人都没反映,她说;你看都成这了,把人都碰成啥了,江*问她咋了,随后她打电话报警了。当时车速有七、八十码左右。

34、证人朱g证言节录证实,2014年2月14曰14时左右,他姐朱**的电动车带他从“山水上城”出来到“江南一品”路口与巴山路交叉路处去买蒸面,当时没买到,他们又往“兴华”建材市场对面去买,找到一个蒸面摊子后,还是没买到,他们从蒸面摊子出来,他姐朱**上电动车等他,这时从“江南一品”路口冲过来一辆车,他当时跑到蒸面摊子里头,等他回头看的时候,他姐和电动车都不见了,后见他姐倒在路南边的人行道上爬着,电动车没了,他喊他姐几声没答应,他用手机给他妈打电话,过了一会他妈就来了。

35、证人龚h、徐i(恒口交巡警大队民警)证实,2014年2月14曰中午14时左右,他们路过事故现场时,看见事故发生后现场路边躺着几个人及越野车前部有撞痕迹,并将一男的(江*)控制并交给交警大队张*中队。

36、中华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刘**名下的陕GAQ388“大众”多用途汽车在中华联**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其中财产险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

37、快钱付款凭证证实,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已将陕GAQ388“大众”多用途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支付给汉滨区交警大队。

38、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情况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2014年2月14日,被告人江*开车从兴安东路到解放路,沿着解放路到新城北门左转弯上巴山东路驶往“江南一品”小区,经过解放路什字、北门什字和案发现场监控摄像,因监控升级换代解放路什字尚未交付使用,无视频资料。案发现场两处监控,因汉江四桥建设将该监控设备电源切断,该设备不能正常工作,无摄录内容。北门什字监控视频无法看清驾驶人图像。

39、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关于“2、14”交通事故受害人民事赔偿有关情况说明及借条等证实,截止2014年10月16日,1,资金来源:江*亲属交8万元;2.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支付22.2万元。

40、“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价值评估鉴定,张**小腿部位截肢、根据假肢分级规则系统的分配原则,建议适用型“镁合金仿生踝万向脚-硅胶套”假肢,装配价格总额为人民币40500元。该价值使用寿命约为3年,每年维修保养费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初装在公司训练30天,需一名陪护,每人每天食宿费45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行经交通复杂和下坡路段严重超速行驶,致使在与电动车和小轿车碰撞后,车辆失衡、失控前行,撞上路边多人多车,造成致三人死亡,四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江*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支付了少量医疗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关于此次事故驾车人是江**,被告人江*是为其姐江**顶罪的诉求,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交车司机任c及证人陈b证言均证实,在肇事后肇事车辆停下后,“从车的右门下来一个女的从车尾绕到左前门,打开驾驶室车门,将司机拖下车”。被告人江*和江**亦自述是被告人江*驾车肇事,造成人员伤亡,汉**大队提供的“安运司”什字的监控视频内容无法看清行驶车辆内部的画面,杨*、张*及其诉讼代理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江*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虽然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该车况符合车辆安全运行技术标准,将车借与被告人江*,江*也具备驾驶车辆资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只是乘车人,肇事是被告人江*的过失造成的,其损害的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和江**均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已将陕GAQ388“大众”多用途汽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支付给汉滨区交警大队,应由交警大队支付给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张*、成d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根据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d等人提出赔偿毁坏的摩托车、手机损失,因未提供毁坏物品的价值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赔偿应依照法律规定标准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部分请求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尚在医院治疗,赔偿期限只能计算到开庭前一天(2014年9月23日),之后发生的费用及误工等另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被告人江*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二0二0年八月十三日止)。

二、死者成A(安**医医院)抢救费1700元(未支付尚欠医院)、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共计481025元。”

死者陈B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死者寇C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抚养人陈**生活费33360元;杨**生活费16680元;寇青志生活费20016元;张**生活费16680元。共计10453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45482.7元(其中到西**医院治疗自费1741元,其余43741.70尚欠安康市中医医院);误工费21945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营养费1830元、鉴定费1680、打印费120元、交通费355元、住宿费130元、伤残赔偿金5027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杨保山3669.6元、次子杨*9194元。合计142874.9元。

张*医疗费178068.17元(未支付尚欠安康市中心医院);误工费29127元、护理费2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6570元(以上5项截止2014年9月23日)、伤残赔偿金251438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轮椅费用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杨保山18348元、次子杨*45870元、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费610815元。合计1171056.17元。

王*医疗费28918.37元(其中自费397元,其余26521.87元未支付尚欠安康市中医医院);误工费13034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94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20元。共计105148.37元。

朱*医疗费129709.37元(其中自费330元,其余129379.37元未支付尚欠安康市中医医院);误工费12758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0元、营养费2830元、伤残赔偿金91432元、鉴定费1680元、打印费180元、毁坏“绿源”电动摩托车损失3600元。共计254619.37元。

邹e电动三轮车损失3100元。

以上赔偿数额共计3203209.81元,由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赔偿22.2万元(已支付给汉滨**警大队)外,下余2981209.81元(已支付8万元),由被告人江*赔偿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中死者成A各项损失赔付给成d、张**、成英柱;死者陈*、寇C各项损失赔付给陈**、杨**、寇**、张**)。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208号
  •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d,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系死者成A之长子)。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68年3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系死者成A之妻)。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英柱,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系死者成A之次子)。

  • 诉讼代理人陈磊,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女,1998年2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系死者陈*、寇C之女)。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36年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系死者陈B之母)。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寇**,男,1939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系死者寇C之父)。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女,1937年4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张滩镇(系死者寇C之母)。

  • 诉讼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无业,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个体商贩,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

  • 诉讼代理人吴松林,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个体商贩,住安康市汉滨区县河镇。

  • 诉讼代理人来军,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女,1998年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学生,住安康市汉滨区。

  • 法定代理人黄忠英,女,住址同上,系朱丁母亲。

  • 诉讼代理人朱天琪,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e,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事处。农民。

  • 被告人江*,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本区,系安康**公司##污水处理厂工人。2014年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 辩护人江**,男,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江*父亲。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本科文化,住本区,系安康市##高级中学教师。

  • 诉讼代理人杨甲才,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安康市汉滨区恒口镇。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住本区小北街,个体工商户。

  • 诉讼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康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

  • 法定代表人梁**,该公司经理。

  • 诉讼代理人杨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伟浩

  •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 人民陪审员亢先泽

  • 书记员张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