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5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操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陕A47305号三轮汽车,在宁陕县广货街镇架子沟村架子沟口何家院子便道倒车时,车辆装载的木材将行人何某某挂倒后,车辆后轮又将其碾压,导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操某某在原地等待交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操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操某某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操某某对宁检刑诉字(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何某甲等人证言、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未检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操某某能在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死者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亦可对被告人操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25号
  •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操某某,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宋卫

  • 书记员李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