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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由紫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月29日,杨某某驾驶陕G6﹡﹡﹡0号面包车从汉滨区牛蹄镇经蒿汉路驶往紫阳县双安镇方向,车上乘坐雷某某等人,当车辆行至蒿汉路22KM+30M处时,杨某某见雷某某晕车呕吐,便从副驾驶室为雷某某取卫生纸,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边石坎和树木碰撞、侧翻,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

本院查明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案件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紫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内容属实,但事后已支付安葬费30000元,并向雷某某的亲属赔偿了190000元经济损失,已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杨某某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杨某某驾驶陕G6﹡﹡﹡0号面包车从汉滨区牛蹄镇经蒿汉路驶往紫阳县双安镇方向,车上乘坐雷某某等人,当车辆行至蒿汉路22KM+30M处时,杨某某见雷某某晕车呕吐,便从副驾驶室为雷某某取卫生纸,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左侧,与路边石坎和树木碰撞、侧翻,造成雷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受害人雷某某安葬费30000元,向其家属赔偿了19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被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案件来源。

2、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出生于1964年9月26日,具备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3、雷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雷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因车祸已死亡的事实。

4、驾驶证、保险单和行驶证。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与案件照片中的肇事车辆一致。

5、民事赔偿协议书、杨某某的领条、谅解书和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支付安装费等经济损失220000元和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二)鉴定检验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受害人雷某某系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证明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前各项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标准,各部件性能良好。

(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和案件照片。证明了受害人雷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和地点及现场状况。

(四)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杨**和钟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月29日驾驶的车辆在蒿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雷某某死亡的事实。

2、证人杨ⅩⅩ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受害人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80多岁的母亲和两个学生需要杨某某供养,加之巨额的经济赔偿,目前负担很重。

(五)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杨某某2014年1月29日驾驶陕G6﹡﹡﹡0号面包车在蒿汉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雷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同时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家有老人和两个学生需要其供养,加之巨额的经济赔偿,目前负担很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具有妨碍驾驶的行为,操作不当,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紫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雷某某安葬费30000元,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90000元。其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杨某某据此要求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属过失犯罪,罪行较轻,悔罪表现明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紫刑初字第00010号
  •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安康市汉滨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紫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紫**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无前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樊富全

  •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 人民陪审员王安义

  • 书记员黄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