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2时10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驾驶陕GTA##9号出租车由大桥路开往巴山东路,行经马*十字左转弯时与巴山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十字的赵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致赵A受伤。事故发生后,与赵A同行的其女婿赵B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被告人方某某则在现场等待。*A被送往医院抢救,同年6月20日其亲属自行要求出院,并于当日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责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A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什字闯红灯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赵A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某与死者赵A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方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73847.63元,被告人已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2)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对被告人方某某进行调查评估证实,被告人方某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其家属能配合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赵A的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安**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安**心医院出院记录;赵A的死亡注销证明;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收条;证人赵C、赵B的证言;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超速、临危无措施的过错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方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也无拒捕行为,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其行为属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与被害人赵A的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全额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汉滨**办公室调查评估证实,对被告人方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方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汉滨刑初字第00032号
  •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96-5)。

  • 被告人方某某,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住址汉滨区共进乡。2014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唐**、朱**,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文举

  •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 人民陪审员赵莲华

  • 书记员张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