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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代理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齐某某驾驶刘*的陕F32905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陕F3036挂号华宇达牌重型专业作业半挂车由平利县城关镇陈家坝新泰水泥搅拌厂沿平安公路驶往汉中市勉县途中,16时40分许行至平安公路27KM+657m处(长沙铺牛王信用社对面),将车辆靠路边停放,下车到公路左侧商店购买矿泉水返回,16时50分许驾驶车辆起步时,车辆后右轮轮胎将路边行人康某某挂倒后碾压,致康某某受伤,后经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齐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某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齐某某、刘*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已履行完毕,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张*、葛某某、高某某、李*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买卖合同、常住人口信息、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肇事后原地等待、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汉中**司法局对被告人齐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城固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刑初字第00039号
  •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交通肇事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齐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汉中市城固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邓小健

  • 书记员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