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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陆**、龙**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通道县”)杉木桥乡小水村腊子溪组鸟子冲,因饮用水源问题发生冲突,随后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将吴**的头部打伤。经怀化**鉴定所鉴定,吴**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出具湘通检公量建(2013)87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医疗费20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甲诉称,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吴*甲轻伤,其被送至通道**民医院和杉木桥卫生院住院37天,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吴*某赔偿医疗费11594.54元、误工费5820.00元、护理费15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700.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21284.54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因饮用水源问题与被害人吴某甲发生冲突时,其随身携带的锄头致伤了被害人头部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当时并没有伤害的故意,系意外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系被害人吴**的胞弟,两家所居住的地方饮用水源较为缺乏。吴某某与吴**在本组鸟子冲(地名)的一小溪流上均修建有饮水用的蓄水池(水井),吴**的蓄水池原位于吴某某蓄水池的下游。2013年,吴**在未与吴某某沟通与协商的情况下,自行在吴某某蓄水池的上游约20米处重新修建一饮水用蓄水池。2013年7月21日,吴某某饮用水源断流,便来到其蓄水池源头处查看,发现了吴**新修建的蓄水池。得知系吴**所为后,吴**与吴某某于当日18时许为水源问题发生了争吵,并一边争吵一边一起来到吴**新修建的蓄水池处,在争吵过程中,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挖开吴**的蓄水池水坝,吴**用一木棍阻拦,吴某某便用其手中的锄头与吴**所持木棍对打,并击中吴**的头部右侧额顶,吴**倒在地上,紧随吴**与吴某某来到水源处的吴**妻子李**便冲过去进行阻拦,并与吴某某争抢锄头,吴某某手中扬起的锄头再次击中已从地上爬起,站立在李**身后的吴**的左侧颞顶部,吴**被再次击倒在地。吴某某的行为导致吴**右侧额顶、左侧颞顶部颅骨线型骨折,经怀化**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吴*甲先后因伤在通道**民医院、杉木桥卫生院及中国人**一中心医院治疗26天,共花医药费10143.65元;产生误工费1555.32元(21836.00元/年365天/年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3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2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418.97元。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吴*甲的损失2000.00元。被害人吴*甲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通道县杉木桥乡小水村腊子溪组,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到案经过1份,证明通道县公安局于2013年8月16日传唤被告人吴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的事实;

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1954年2月22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害人吴某甲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吴某甲户籍所在地为通道县杉木桥乡小水村腊子溪组,系农村户籍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18时许,其丈夫吴**与吴某某因家用水源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吴某某持锄头击中吴**的头部,导致吴**头部受伤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1日,吴**与吴*某因两家的水源问题发生争吵,两人边吵边往鸟子冲走去,其在自家门口将吴**的柴刀抢走。后吴**满身是血从冲里出来的事实;

6、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明其在弟弟吴某某的鸟子冲蓄水池的上游新建了一个蓄水池。2013年7月21日18时许,其与吴某某因家中水源问题发生争吵,随后两人一同前往鸟子冲的蓄水池处查看。刚到蓄水池处,吴某某就用他随身带去的锄头挖其家中的蓄水池坝,其就用手中的木棍拦着吴某某,结果被吴某某持锄头击中其头部,并倒在地上,爬起来时再次被吴某某击中头部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哥哥吴**在鸟子冲其饮用水水源的上方新建了一个蓄水池。2013年7月21日下午,其与哥哥吴**因争饮用水水源问题发生争吵,两人便到吴**新建了的蓄水池处理论,后其用随身携带的锄头挖吴**的蓄水池的水坝,并被吴**用木棍拦住,当其握着锄头的手缩回来时将吴**头部击伤。之后吴**站起来,不知道怎么其手中的锄头再次击中吴**头部。事后其已赔偿了吴**损失2000.00元的事实;

8、怀化**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42号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更正说明一份,证明被害人吴某甲遭他人打击致颅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

9、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的头部右侧额顶、左侧颞顶部均受伤的事实;

10、通道**民医院出入院记录二份,证明2013年7月21日被害人吴某甲因头部受伤至通道**民医院治疗13天的事实;

11、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书、门诊诊疗本等书证三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害人吴某甲因头部外伤感染在通道县杉木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又因头部外伤后头晕、头痛至中国人**一医院中心治疗的事实;

12、门诊、住院、司法鉴定临床诊断、交通费等发票16张、证明被害人吴某甲被打伤后,因住院治疗、进行伤情鉴定共计支付医药费10143.65元、产生司法鉴定费700.00元及交通费240.00元的事实;

13、控告状一份,证明被害人吴**要求相关部门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除了已赔偿2000.00元外,还需赔偿吴**剩余损失的事实。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通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甲系胞兄弟关系,双方系直系亲属之间因饮用水源问题处理不当而引起纠纷,继而引发伤害,被害人吴*甲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被告人吴*某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吴*甲医疗费2000.00元,可以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吴**的辩解意见,根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吴**的供述等证据,结合吴**的实际伤情,本案系被告人吴某某持锄头故意击打吴**的头部两次,导致吴**轻伤。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出护理费1560.00元的问题,因其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均无需要他人护理的意见,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定赔偿标准,其提出的误工费5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0元及交通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对本案引发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全部损失,由被告人吴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自行承担为宜,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各项损失合计13418.97元,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80%计10735.17元,扣除吴某某原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实际应赔偿8735.17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17元,扣除原已支付的2000.00元,余款8735.17元,限被告人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通刑初字第107号
  •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侗族,文盲,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川义

  • 代理审判员陆银清

  • 代理审判员龙海波

  •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