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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杨**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钱红岩、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和被告人吴某某及两人的堂嫂张**一起来到被害人蒲某某的家中,田某某、吴某某上前找蒲某某理论三天前田某某父亲下葬时,蒲某某用木棒敲打棺材的事情,继*双方相互谩骂及支扯。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棒将蒲某某打伤,被告人田某某持泥刀将蒲某某的双手腕背及左眉弓处砍伤后,还将蒲某某推滚在禾塘坪的水沟里。之后三人一起离开了蒲某某的家。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左侧桡骨骨折及右外踝不完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医院诊断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推倒了被害人蒲某某导致蒲某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当庭否认其有用泥刀砍伤过蒲某某的行为。其辩护人吴**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对被害人蒲某某作了积极救治及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蒲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田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的父亲下葬时,被害人蒲某某不准送葬队伍从其屋旁的田坎经过,并用杉木棒敲打棺材及送葬人员。为此,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及张**一起来到被害人蒲某某的家中找蒲某某理论,继*双方相互谩骂及支扯。被告人吴某某持木棒将蒲某某打伤,被告人田某某持泥刀将蒲某某的双手腕背及左眉弓处砍伤后,还将蒲某某推倒在蒲某某屋门前的水沟里。经鉴定,被害人蒲某某左侧桡骨骨折及右外踝不完全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蒲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于当日按照该协议,赔偿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除之前赔偿给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外),并取得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蒲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芷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蒲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芷公(新)调解字(2015)00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蒲某某受伤后,要求田某某、吴某某承担治疗费用,双方经芷江侗**坪派出所民警李**的调解,达成协议:由田某某、吴某某承担蒲某某的治疗费用,并在蒲某某的病情稳定后由芷江**人民医院转至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继续治疗直至伤情完全康复。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7日10时许,他听蒲某某说手被砍断了,请求他帮忙送去医院治疗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听杨某某说蒲某某受伤后迅速将蒲某某送到新店坪镇医院救治,并看到蒲某某双手的手面、手腕处被砍伤了且伤势较重的事实。

4、证人吴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4日上午,田某某的父亲下葬时,蒲某某不准送葬队伍经过其屋旁的田坎,还拿着杉木棒敲打棺材和送葬人员的事实。

5、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4日,田某某父亲下葬的队伍路过他家田坎的时候,他用杉木棒敲打了棺材和抬棺材的人。为此,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田某某和吴某某、张**三人到他家中理论,吴某某用木棒将他打伤,田某某用泥刀将他砍伤,还将他推倒在禾塘坪的水沟里。之后他被村长吴某某送到新店坪医院救治。田某某、吴某某曾为将他打伤的赔偿事宜与他达成了和解,田某某、吴某某只给付了6800元医药费就不再支付费用,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7日8时许,她与吴某某、张**一起去了蒲某某家,吴某某拿木棒打了蒲某某,她从背后将蒲某某推倒在地,再用泥刀将蒲某某的双手砍伤。之后她将泥刀丢进一里街的河里,事发后,双方就该事达成和解,她与吴某某在支付了蒲某某6800元医药费后,由于蒲某某要求的医药费过高,不愿意再履行协议的事实。

7、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月7日8时许,她与田某某两人到了蒲某某的家中,并与蒲某某发生了冲突,她与田某某均用木棒殴打了蒲某某。在蒲某某受伤后,她与田某某及田*成立即将蒲某某送到了芷江**人民医院治疗,还支付了6800元医药费。双方就该事达成过和解,但是协议没有继续履行。

8、鉴定意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芷)公(刑)鉴(法)字(20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蒲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新店坪镇陈**村陈**组蒲某某家房屋前的院子里及其他现场情况。

10、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芷江**人民法院(2015)芷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于当日按照该协议,赔偿被害人蒲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除之前赔偿给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外),并取得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蒲某某于当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许被害人蒲某某撤回附带民事部分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同等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蒲某某的谅解,而被害人蒲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可对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吴**提出的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蒲某某的经济损失,而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吴**提出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分,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芷刑初字第81号
  •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女,1991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31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1月2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湖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5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0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5年10月21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肖平

  • 人民陪审员杨俊

  • 人民陪审员杨学清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