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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18日经怀**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2014年3月2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5月12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5月13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2014年5月29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6月2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再次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6月23日,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2014年6月26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2014年7月7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唐*,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覃*走到本县XX乡XX村七组黄*会正在修建的新屋旁边,被睡在顶楼的黄*会发现。黄*会怀疑是有人来偷东西,便拿手电筒下楼察看,发现被害人覃*站在自家房屋大门前面,便询问其来干什么,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随后覃*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黄*会扑打过去,并将黄*会左眉部打出血,黄*会随即与覃*发生厮打。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会见覃*穿着怪异,只穿了袜子,没有穿鞋,怀疑覃*可能是精神病人,便不与其计较,随后走进了自己家中,并将大门关上。此时,覃*从门口拿起一根扁担挥舞追打黄*会,并将黄*会家大门玻璃打碎。被告人黄*会见自家玻璃被打碎,感到异常气愤,便从屋内走出与覃*扭打在一起。双方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会被覃*持扁担逼退至大门边的墙上,覃*并用手掐黄*会的脖子,被告人黄*会便用拳头朝覃*头部、胸部、手臂等处乱打,随即又从墙角边拿起一根木棒,朝覃*身体多部位猛击,直至覃*失去反抗。后被告人黄*会将覃*推倒在水泥坪上,在上前准备去抓覃*不让其逃跑时,黄*会的嘴巴又被覃*打了一拳,被告人黄*会便持木棒再次朝躺在地上的覃*身上、头部等一阵乱打,直至覃*不再反抗。黄*会便叫覃*躺在地上不要动,并要在楼顶睡觉的黄*去喊黄*某和黄*去报警。黄*走后,被害人覃*爬起来准备离开,被告人黄*会又上前用木棒朝覃*手、脚等多处一阵乱打,不让其离开,再次将被害人覃*打倒在地上。半小时后,黄*、黄*等人相继赶到现场,并拨打报警电话。次日凌晨2时左右,本县XX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黄*会、覃*带至XX卫生院进行检查,随后将二人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同日早晨8时许,被害人覃*因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致创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本案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烈会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扭打,采取拳脚、持木棒殴打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黄烈会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范围内量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诉称:因被告人黄烈会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覃甲死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48800元、丧葬费人民币17760元、办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2400元,共计人民币178960元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诉讼代理人唐*的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2、赔偿协议是XX人民政府以被告人的名义与被害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没有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应当视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达成协议。3、被告人多次致伤被害人,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此显然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辩称:他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事发过程需说明以下意见:1、覃*双手拿着石头猛打他的头部,致使他的左额头及眉部被打出血,他发现覃*衣着怪异,他怀疑覃*精神有问题,他就回家并关上大门。2、覃*打坏他家的玻璃门时,他有点生气,而不是异常气愤。他当时只是想把覃*扭送到派出所。3、他首先用手去打覃*,覃*用手掐住他的脖子,他摸到一根棒朝覃*身上打,覃*才松开双手,然后他将覃*推倒在地。4、当他儿子回来时,覃*还要走动,他告诉覃*不要动,警察快要到了。覃*听到此话后又拿起一根木棒朝他猛打,他拿起一根木棒打了覃*并夺走覃*的木棒。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儿子去喊其爷爷和伯父报警后被告人又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不能排除本案损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黄烈会伤害行为造成的合理性怀疑。首先,被害人覃甲的伤得到了正规医院医生的诊治,诊治医生认为被害人生命体征平稳,伤情无大碍的诊断结果。这存在二种分析可能,一是医院的诊断结果是正确的,那么只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二是医院的诊断结果是错误的,或对伤者的诊断结果有遗漏,则是医院的重大医疗责任。其次,公安机关提取了XX乡卫生院保存的被害人的病历资料,该证据作为被害人身体损害的最原始的资料,其重要性毋庸置疑,但该证据未能提供法庭,疑点甚大。第三、被害人在公安局派出所羁押期间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因素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虽然,怀化市检察院就该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情节进行过调查,没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不能根据这样的结论把被害人死亡的后果直接推定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造成的。第四、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没有关联性,且鉴定机关没有依法回避,依法应当不予以采信。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据被害人死亡后的相关资料鉴定,并以此结论作为被告人损害后果的唯一依据,等于直接排除了其他的各种可能(医疗事故、刑讯逼供、第三人侵害),把被害人的损害后果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确定因果关系,其得出的结果肯定不合法。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自首、认罪态度好和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覃*走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7组被告人黄*会正在修建的新房屋附近,被正在房屋楼上睡觉的黄*会发觉。被告人黄*会怀疑有人来偷东西,便手持手电筒下楼察看。当发现覃*站在其房屋大门前面后,黄*会遂对覃*予以质问。是时,覃*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将黄*会左眉部打出血,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其后,被告人黄*会发现覃*只穿袜子,没穿鞋,便怀疑覃*精神可能有问题,于是回到其家中并将大门闩上。此时,覃*手持扁担仍追打黄*会,并将黄*会家大门玻璃打碎。被告人黄*会见自家玻璃门被打碎时感到生气,遂又从屋内走出与覃*扭打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黄*会使用木棒朝覃*身体多处部位进行击打。直至覃*不再反抗为止。被告人黄*会的亲属黄某某、胡某某、黄*、黄*等人获悉被告人打架之事后当夜赶至现场。黄*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黄*会在黄*报警后与其亲属一起在案发现场等侯公安民警处置。次日凌晨,XX派出所办案民警接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黄*会和覃*均受伤,便将黄*会、覃*带至XX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医生将覃*和黄*会的伤情检查、处理后,办案民警即将覃*和黄*会带至公安派出所进行调查,被告人对自己致伤被害人的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同日早晨8时许,被害人覃*因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致创伤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经有关机关协调,就被害人覃*死亡民事赔偿事宜形成如下意见:一、由XX乡人民政府向被害人亲属方垫付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害方亲属不再就被害人覃*案件向任何责任方提出赔偿要求;三、XX乡人民政府垫付赔偿款后,依法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其后,被害人亲属方已领取赔偿款人民币4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黄烈会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0时许,他和他儿子在新修房屋的楼顶睡觉时听到一楼有响声,他拿手电筒到一楼发现覃*站在其家大门旁。他质问覃*为何来他家时,覃*就用捡起的石头将他的头部左眼眉毛处打出血。他用手去挡覃*并将覃手上的石块打掉,他用手电筒照见覃*只穿袜子没穿鞋子,他怀疑覃*精神上可能有问题,没有与覃*计较。他回家关门时,覃*又拿扁担将他家的大门玻璃打烂了。他就生气了,他想将覃*扭送到派出所去,他就扔掉手电筒冲上去与覃*发生扭打。当他被覃*打了几扁担后,他去抢覃*手中的扁担时被覃*推到墙角边,覃*用右手掐住他的脖子,他用拳头往覃*的身上一阵乱打。覃*仍然没有松手,他抓住一根圆形木棒朝覃*的身上打了几下,覃*松手了。他就将覃*推到在地,他扔下木棒去抓覃*,覃*又将他的嘴巴打出血。他更加生气就用双手往覃*的胸部、背部、手臂上乱打,直到覃*躺在地上不动了为止。他休息一会儿后就叫儿子黄*去通知其父亲和哥哥报警。之后,被害人覃*捡起一根方木棒打他时,他也捡起一根方木棒与被害人对打,他打到被害人的头部。他与被害人对打时,被告人扔掉方木棒又从地上捡起原打击覃*的那根较长的圆木棒与被害人对打,他打了被害人覃*的手。将被害人手中的木棒打掉后又继续用圆木棒打击被害人的背部和脚。大约半小时后,他的哥哥黄*、侄儿黄*、父***某、妻子胡某某赶到现场。他的侄儿黄*报警。再过了一个多小时,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将他和覃*带到医院进行检查。医生将他的伤情进行处理后就被叫到派出所问话,覃*在派出所的值班室。他回家后听说覃*死亡。

2、证人证言

(1)证人蒋某某(XX卫生院的医生)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6日凌晨2点30分左右,他在XX卫生院宿舍睡觉的时候,派出所的人要他处理一下打架者的伤情。他来到医院大厅看见黄烈会和覃*均受伤了。黄烈会脸上都是血,左上眼有皮肤裂伤,已停止出血,周围有瘀肿。他对黄烈会进行清洗、消毒包扎简单的处理。他给覃*检查时先问了一下覃*的神志,初步感觉还可以。覃*的前额处有一处挫裂伤、伤口不深、血已凝固,右手腕肿胀、淤青,活动受限、左手指背部有1.5㎝的裂伤皮肤性裂伤,之后,对覃*的伤口进行清洗、包扎。覃*脸上的血迹没有清洗。头部左颞部有一处面积约3X2㎝皮下血肿,他对头部左颞部和右手的血肿处没有处理。然后给覃*量了血压、测血压时用电子血压计量,因覃*右手腕已经肿大,压时有疼痛,后改用台式血压计进行测量,血压100/60㎜hg,心跳75次/分钟,然后用手电照覃*的瞳孔,双瞳孔对光灵敏,等大等圆,双肺呼吸清晰,上前身没有伤痕,他用手压覃*的上腹部,未见覃*有疼痛感,也未见伤口,没有检查覃*的胸部是否有伤口。进院时,覃*的裤子上有泥巴,小腿以上没有进行检查,背部同样没有进行检查。之后,未见覃*有头昏、呕吐、恶心等症状。据此初步诊断覃*的生命体征尚可。当天上午9时至10时许,他将覃*和黄烈会的伤情补记在其各自的病历本上。他并陈述4月6日早上9点钟左右,派出所的人告诉他说覃*吃亏了,他到派出所值班室看到覃*睡在床上,摸下脉动,发现没有脉动,也没有呼吸,瞳孔放大,心脏无跳动,初步诊断为死亡。

(2)证人黄*(被告人黄**的兄长)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他父亲黄*到他家里喊他,说黄**被强盗打吃亏了。他和儿子黄*跑到黄**家时,他用手电照亮看见一个男子只穿了一双袜子没有穿鞋坐在黄**家前的坪地上。那男子脑门和双手都有血。黄**的眉毛、鼻子上有血迹。他见黄**家的大门玻璃被打烂,地上有玻璃碎片和石头、扁担。之后,他叫黄*报警,同时他问黄**是怎么回事,黄**述说其晚上在新屋楼顶睡觉时听见一楼有响动,下去查看时发现覃*站在屋外面,黄**询问覃*时,覃*就将黄**的头部眉毛处打出血了。黄**当时发现覃*没有穿鞋,只穿袜子,认为覃*精神有问题,就不同覃*纠缠,便往屋内走。覃*就拿扁担将大门的玻璃打烂了,黄**就出去准备把覃*抓到派出所去,黄**冲出大门与覃*打斗起来。覃*用手掐黄**的脖子时,黄**挣脱后将其打倒在门口的碎玻璃片上。覃*还要反抗,黄**就抓住覃*一阵乱打,一直把覃*打到不还手才停手。他和黄*、黄某某和胡某某先后来到现场。一个多小时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简单问了下情况。派出所民警将覃*戴上手铐时,他发现覃*的身体在发抖,裤子也尿湿了。民警就要他们一起去处理此事。在步行去XX街上途中,覃*由民警搀扶走路。他和派出所的人及黄*,黄**、覃*就一起先到卫生院检查。医生对覃*的头部、手部受伤的部位进行简单包扎后又量了覃*的血压。他还要求医生照片检查一下伤者,蒋医生说太晚,上班后再检查。蒋医生说伤者是皮外伤,直接处理伤口,没有检查覃*的胸部、腹部、腿部。蒋医生当时没有作病历记录。后面就去了派出所,在派出所民警问了他和他弟弟黄**的材料,之后他们就回家了。

(3)证人黄*(被告人黄*会的侄儿)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他爷爷黄*和婶婶胡某某告诉他,黄*会被强盗打晕死了。他就立即起床和他父亲黄*跑到黄*会正在修建的新屋处,看见黄*会眉毛下方有一处伤口,脸上都是血。那个小偷斜躺在墙边,脸上、手上有许多血,裤是湿的,没有穿鞋,只穿袜子。当时那个小偷没有做声,在那里呻吟,他就报警了。他父亲问小偷是哪里人,那个小偷说是凤凰县茶田乡塘坳人,凌晨2点多派出所民警就来了后就去了卫生院检查,医生给他们检查后,他就回家了。他听黄*会告诉他,覃*用手掐黄*会脖子时,黄*会与覃*发生对打。

(4)证人胡某某(被告人黄**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左右,黄*告诉她丈夫与强盗发生了打架。她就到XX街上找黄*和黄*。黄*的儿子黄*就打电话报警了。于是,她与黄*、黄*、黄*一起步行到新房子。她看见她丈夫黄**的脑门被打伤了,一脸的血,覃*的头部流了很多的血。她家大门玻璃被打烂,水泥坪有好多血迹和两块石头。她见状就问她丈夫黄**的事发过程,黄**述说他在睡觉时候听到房子里有响动,后发现覃*。覃*用石头将她丈夫头部打伤。她丈夫见他没有穿鞋子,只穿袜子,怀疑其精神有问题,就不与他计较,回家并且把大门关了,覃*又将大门打烂了,她丈夫就出来与覃*打了起来。同时还证明她听其丈夫述说被害人覃*用手掐黄**的脖子时,黄**拼命反抗,对被害人一阵乱打。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以后押着那个男子走出村子时基本上都是搀扶走出来的。

(5)证人黄*(被告人黄**的父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他在家睡觉,他孙子黄*跑他家敲门,说黄*的父亲被小偷打吃亏了。他走到他儿子黄**家时,看见黄**躺在自家大门口,覃*躺在门口左边,他们两人脸上都是血。他看到他们两个都吃亏了,就交代他儿子不要再打那个小偷了。然后,他去XX街上喊他大儿子黄*和黄*赶到黄**家。黄*打的电话报警,大概凌晨2时许,派出所的人就来了,他们将那个小偷送到卫生院治疗去了,那个小偷是被派出所的人扶着走的。

(6)证人黄*(被告人黄**的兄弟)的证言,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胡某某到他家告诉他说,黄**在新屋与强盗打架,他拿手电跑到黄**新屋,他从黄**家路边跨到黄**家二楼,从楼梯上往下找,当他走到大门口时发现大门玻璃被打烂,黄**躺在大门口,脸上一脸血,覃*躺在屋外的水泥坪,也一脸血,之后,他接一个名叫丽*的男子电话请他去麻阳**医院办事。他随即回家驱车驶往麻阳县城。

(7)证人黄*的证言,证明今年农历1月18日,覃甲租住在她家的二楼外侧,4月5日凌晨1时许,覃甲在租住的房间里骂野话,并且打房间地板和门窗。这样一直闹到凌晨5点左右,她怀疑覃甲有精神病。

(8)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覃甲租住在黄戊家的二楼,4月5日凌晨,覃甲在房间骂野话,自言自语,并且打的房间地板当当响,她怀疑覃甲的神智有问题。

(9)证人滕XX(办案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30分许,他接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要求出警的电话。2013年4月6日凌晨1点许,他和民警王XX、协警黄X、刘某某到达案发现场。覃*坐在房屋窗户边的空坪地上,满脸是血,脚上只穿袜子没穿鞋。黄*会向他介绍了事发过程:黄*会在新修房屋的楼顶睡觉时听到一楼有响声,怀疑有人偷东西。黄*会拿手电筒到一楼发现大门有覃*站在其家的水泥坪。黄*会便质问覃*时,覃*就用石头将黄*会的头部左眼眉毛处打出血。黄*会就和覃*扭打起来了。黄*会发现覃*只穿袜子没穿鞋子,怀疑覃*可能精神上有问题,黄*会推开覃*进房屋去了。覃*拿扁担将黄*会家的大门玻璃打烂。黄*会就生气了又与那个人发生扭打,直到那个人还不了手。之后,黄*会叫其子去叫黄某某和黄*过来。黄*和黄*一起到现场后,黄*打电话报警。他发现黄*会和覃*都流血受伤了就将覃*和黄*会送往医院检查。覃*起身走了几步都走不稳就安排王XX和黄X搀扶覃*走路。大约4月6日凌晨3时许*到达XX卫生院。蒋医生用剪刀将覃*头部带血的头发剪掉,然后用碘酒给覃*清洗头部和双手的伤口。还用听诊器检查覃*的心跳,然后,蒋医生用纱布给覃*的伤口进行包扎。蒋医生告诉他覃*血压有点偏低,可能是痛或冷引起的。王XX当时要蒋医生看一下覃*的瞳孔是否放大,蒋医生用手电照了覃*放平的眼睛后说覃*的瞳孔见光度较好,瞳孔没有放大。他们就将覃*、黄*会和黄*一起带回派出所。覃*在派出所值班室休息。黄X和刘某某负责看守覃*。滕XX和王XX分别对黄*会和黄*做询问笔录后又将警情录入执法办案系统。滕XX和王XX商议天亮后将覃*带到执法办案室问话(案发时,XX派出所未建立执法办案区)。4月6日早上8时许,黄X向他报告说覃*不行了。他和王XX到值班室时发现覃*全身冰凉。他安排刘某某去请医生对覃*进行急救。蒋医生来检查后说覃*已经死亡。

(10)证人王XX(办案民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35分许,他和民警滕XX、协警黄X接警赶至案发现场后,看到覃*坐在房屋窗户前,脸上、手上有血迹,也看到黄*会的左脸处有血迹。并证明黄*会向其反映的案发过程情况,该情况与滕XX所证明的黄*会介绍的案发过程基本一致。他还证明,他和滕XX发现黄*会和覃*都流血受伤将覃*和黄*会送往医院检查的事实以及其后将覃*、黄*会带至公安派出所调查的事实。

(11)证人黄X(办案协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40分许,他和民警滕XX、王XX等人接警后赶往案发现场后,发现黄烈会的左眉部处有血迹。并证明黄烈会向办案民警介绍了案发经过中称其与覃*发生扭打,其将覃*打得不能还手。其同时证明,将覃*带往医院检查时,覃*已起身站不稳。到医院检查,包扎后,办案民警将覃*、黄烈会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4月6日早上8时许,覃*死亡。

(12)证人刘某某(办案协警)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2时许,他和滕XX、王XX接警后一起前往案发现场。看见覃*脸上有血。黄*会对他们说覃*偷东西还把黄*会打伤。同时证明将覃*带至医院检查和派出所调查的情况与证人滕XX、黄X、王XX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他还证明滕XX安排他去请医生对覃*进行急救。蒋医生来检查后说覃*已经死亡。

4、鉴定意见

(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覃甲尸检意见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邀请麻阳检察院和凤凰县公安局对覃甲的尸体进行检验。经检验,死者衣裤上沾有大面积血迹。满面血迹,尸僵存在于手指,下颌关节。尸斑淡红色,指压不褪色,左手食指末节背侧见不规则裂口,该裂口均已纱布包扎,未缝合。头部左颞侧、枕后部见头皮血肿。前额左侧眉弓上见皮肤淤血。左颧部见皮肤挫擦伤。左胸壁、腰背部见皮肤挫擦伤,四肢见大小不等多处皮肤青紫瘀斑,双手背肿胀。足底见皮肤裂伤。尸体解剖见头部头皮对应挫伤处皮下淤血明显,左颞肌淤血明显,颅骨无骨折,颅内无积血,脑组织充血水肿。胸腹腔内器官无破例出血,无骨折。双上肢切开见肌肉层淤血明显。死者全身损伤属钝器伤,如木棒、拳脚可以形成。结合现场情况综合分析死者的死亡原因符合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怀化**民医院的尸体病例解剖报告书一份,证明死者患有肝硬化及重度脂肪肝。一侧肾弥漫小灶出血及直径0.5厘米血肿形成。大脑多发性灶壮出血及右脑浅层1ⅹ0.5ⅹ0.5厘米血肿形成。胰腺损伤,部分区域胰液渗出,坏死自溶。局部肺水肿、肺泡破裂,肺气肿、肺间质炎症反应。心肌水肿,心肌细胞颗粒变性及脂肪浸润。以上部分脏器有不同程度机械性损伤组织学改变。

(3)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尸检意见一份,证明死者覃甲的损伤符合拳脚、棍棒物体打击损伤特点,其损伤集中于头部、四肢,其损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40℅以上,深部肌肉及组织出血,反映其损伤范围广、程度重。头部及四肢损伤结合贫血貌、尸体病理解剖报告见脑组织多发性灶出血,局部肺水肿、肺泡破裂、肺气肿,肺间质炎症反应,肾弥慢性小灶出血,心肌水肿表现出多器官功能损害的情况。覃甲的死亡原因为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

(4)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18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办案民警从扁担上、木棒上、黄烈会家窗台下提取的血迹、以及油菜田里的木棒上提取的血迹系死者覃甲遗留的血迹。

(5)怀化市公安局怀公物鉴(法物)字(2013)59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石头上提取的可疑斑迹系死者覃甲所留的血迹。

5、现场勘验照片及方位示意图一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七组黄烈会正在修建的房子前。

6、物证

(1)提取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4月10日17时,在XX乡XX村七组黄烈会家左侧油菜田内提取的一根带血的木棒。经被告人黄烈会辨认指出该木棒就是其作案时使用的木棒。

(2)检查笔录及拍摄照片十六张,证明黄烈会的头部左眉、左鼻梁等部位受伤。

7、书证

(1)户籍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黄烈会及死者覃*的出生时间、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情况。

(2)XX派出所民警滕XX、王XX、刘某某等三人的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明当时出警的经过。

(3)本案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5日晚上11时许,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XX村抓住一个小偷要求出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害人和被告人均在案发现场,办案民警发现二人均有受伤就将二人带到XX乡卫生院治疗处理伤情。然后,办案民警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黄烈会对其殴打覃甲的事实供认不讳。

(4)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关于麻**派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嫌疑人覃*死亡时间的调查报告”,证明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XX派出所民警对违法被告人覃*实施了刑讯逼供行为,但该乡派出所民警在该案件中,存在值班制度不落实,擅离职守,出警欠及时,使用警械不当,履职不到位等违规行为,建议相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

(5)黄*使用的15274531787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证明该手机2013年4月5日23时24分主叫0745110的报警电话。

(6)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事发当天,XX卫生院的医生未对被害人覃*的病情记录在案,病例系事后补写,该病例现不知去向。

(7)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办案民警对发生打斗的黄**家及附近进行勘察,对死者所在的派出所值班室当时没有进行现场勘察,派出所原值班室已重新装修。

(8)被告人黄**书写的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愿意对覃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XX乡人民政府和司法所予以调解。

(9)调解协议书,证明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害方与XX乡人民政府达成的协议内容:1、由XX乡政府向死者亲属一次性垫付赔偿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2、死者亲属不再就覃甲死亡案件向任何责任方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要求;3、XX乡政府垫款后,依法按程序向有关责任方追偿。

(10)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说明,证明覃甲的尸体现象为死后4-6小时形成,但鉴于个体差异及环境因素,不能明确其死亡时间。

(11)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证明2013年4月6日19时58分,办案民警在麻阳苗族自治县XX乡卫生院内提取覃甲、黄烈会门诊病历各一本。(门诊病历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6日2时30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烈会与被害人覃*发生口角后相互扭打,继而又用拳头、木棒打击被害人并致其受伤后死亡,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案发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和被害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等因素,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黄烈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烈会的辩护人王*认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儿子去喊其祖父和伯父报警后又对被害人进行打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中仅被告人的供述其第二次用方木棒打击被害人,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方木棒对被害人进行了第二次打击的事实不予以支持。因此其辩护人该一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害人的病情已得到医生确认其生命特征平稳无大碍的结论、被害人的死亡不能排除其他因素所导致的结果和麻阳公安局对被害人的死亡鉴定没有依法回避存在不合法性的理由从而不能排除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被告人黄烈会伤害行为造成的合理性怀疑为由,提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法医鉴定书证明覃*的损伤形态特征及损害程度情况,其损伤属钝器伤,符合拳脚、棍棒类物体打击损伤特点;其损伤集中于头部、四肢,其损伤面积占其体表面积40℅以上,深部肌肉及组织出血,反映其损伤范围广、程度重,由此造成覃*全身广泛性软组织挫伤导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这系列证据同被告人供述其与被害人打斗中伤及部位相一致,足以确认被告人持木棒伤害被害人致死的事实。因此其辩护人该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认为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经查,被害人受伤致伤与被告人业已完成的殴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犯罪中止之说与法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认罪态度好和被害人有过错等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理由予以采信。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由于案发后,被害人亲属方已经相关部门协调,取得了民事赔偿款,同时在协议中,业已放弃了民事责任的另行追究,因此,在本案中,就同一事实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反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要求被告人黄烈会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麻刑初字第104号
  •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某,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的胞兄。

  • 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烈会,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 辩护人王*,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骆军

  • 审判员舒开军

  • 人民陪审员黄伟

  • 代理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