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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及书记员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曾因小事产生过节。2015年6月16日6时许,吴某某到靖州县汽车站附近“伊凡网吧”门口,发现在该网吧27号机子上网的石**,同时石**也看到吴某某,双方对视后,吴某某往外跑,石**起身追。在靖州县汽车站出口,石**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与持一根“7”字形铁棒的吴某某对打,石**用水果刀将吴某某左胸部捅伤。经鉴定,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石**赔偿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

2015年7月3日8时许,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接报赶至被告人石**家中将其抓获,到案后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铁棒物证(照片);

2、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收条、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储某某、禹某某、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石**具有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在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上5年以下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被告人石**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左胸部严重受伤。原告人在怀化市**靖州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花医疗费38859.54元。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石**赔偿原告人吴某某50743.34元(医疗费38859.54元、误工工资6907元、护理人员工资17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7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怀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怀化**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

被告人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石**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另查明,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在怀化**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38859.54元(其中石**父亲代其支付3000元,吴某某自己支付5000元,共计8000元作为押金交付医院,尚未与医院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刑事立案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石**在“伊凡网吧”上网,后原告人吴某某也进入“伊凡网吧”,两人对视了一会后,吴某某跑出网吧,石**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追了出去。过了一阵,吴某某捂住胸口进入网吧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倒地,见状,王某某也拨打“110”报警电话。“110”警务人员赶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救护人员赶到后用救护车将吴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6时左右,被告人石**在“伊凡网吧”上网,后原告人吴某某也进入“伊凡网吧”站了一会望了一圈后突然往外面跑去,正在网吧上网的石**追了出去。过了一会,储某某出网吧看见吴某某捂着胸口往网吧走来,石**站在公路斑马线上。后吴某某到网吧用座机打电话说他被捅伤了。再后来,“110”警务车和“120”救护车都来了,吴某某被抬上救护车走了。

4、证人禹某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凌晨6时左右,原告人吴某某拿了一根“7”字形铁棒放在禹某某南杂店冰柜旁后往“伊凡网吧”去了。后*某某看见石**往公路对面跑去,吴某某在后面追。在禹某某店门口,吴某某捂住胸口说要去报警。后“110”警务车、“120”救护车先后赶到了。

5、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凌晨6时左右,唐*与被告人石**在“伊凡网吧”上网,后原告人吴某某进入“伊凡网吧”并用眼瞪石**,石**也用眼瞪吴某某。后*某某突然往外跑,石**也跟着跑了出去。过了一会,吴某某返回网吧打电话说他被石**搞了。打完电话后*某某问唐*是否知道石**的住址,唐*不理会他,他便出了网吧。后来“110”民警赶到。

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因为原来有过节,案发前两天在“伊凡网吧”被石**弹烟灰并用刀轻划手指。2015年6年16日凌晨6时许,吴某某带了一块铁棒作防身用,进入“伊凡网吧”,看见石**站起来并向他走来,吴某某便往外跑,跑到汽车站出站口的时候,石**追了上来,吴某某挥铁棒防身,没打着石**,石**用跳刀将吴某某左胸口捅伤。吴某某受伤后就往网吧走,途中将铁棒放在一南杂店里,到网吧打电话报警后在网吧门口倒地不省人事。

7、被告人石**的陈述,证明案发前几天,在“伊凡网吧”因吴某某骂石**,两人跑到外面发生打斗,石**打了吴某某几拳。2015年6年16日凌晨6时许,石**来到“伊凡网吧”上网。过了一会,看见吴某某进了网吧朝他看,后又往外跑。石**追了出去在汽车站出站口追上了吴某某,吴某某拿一根铁棒朝石**乱舞,将石**手臂划伤,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吴某某捅了一下。

8、指认笔录,证明经被告人石**指认,案发前石**系在“伊凡网吧”上网,案发时系在汽车站出站口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吴某某捅伤。

9、说明,证明被告人石**捅伤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的水果刀经侦查无法获取。

10、物证铁棒照片,证明被害人吴某某使用的铁棒经公安机关提取拍照附卷。

11、辨认笔录,证明分别经被告人吴某某、证人王某某辨认,捅伤吴某某的人是石**。

12、收条,证明被告人石**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元。

13、(靖)公(刑)鉴(伤)字(2015)0619A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14、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间、地点、过程与本案其他证据吻合。

1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石**在自己家中被抓获。

16、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石大荣系累犯。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石**的身份信息情况。

18、怀化**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伤情诊断为“胸前区刀刺伤、肺部感染”。

19、怀化**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吴某某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38859.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3063.24元(其中医疗费38859.54元,误工工资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误工25日计算为2525212365u003d1726.85元,护理费按湖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护理25日计算为2525212365u003d17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住院25日计算为2530u003d750元)。因诊断证明没有确定误工日数,只能按住院日数计算原告人误工工资。原告人提出的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上述损失,被告人石**已支付3000元,余40063.24元应由被告人石**予以赔偿。

被告人石**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虽对原告人进行部分赔偿,但数额相对太少,不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2日止);

二、被告人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6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刑初字第86号
  •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

  • 被告人石**,男,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取泽

  • 审判员李凌松

  • 人民陪审员田建华

  • 书记员黄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