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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亦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反诉被告袁某某,被告人暨反诉原告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蒲仕树,鉴定人邓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暨反诉原告胡某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反诉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于当日裁定准许其撤回反诉。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场上郭某某的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两人开始打斗,后被人劝出麻将馆外,胡某某因心中不服气遂从其车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欲刺袁某某,袁某某见状便往大树坳乡场上桥边方向跑,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胡某某在桥边追上袁某某后用其手中的水果刀朝袁某某左上臂刺了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郭某某、龙某某、刘某某、刘**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持刀追赶他人,致使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致其重伤,并致其七级伤残,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被告人胡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8652.2元、护理费2254元、交通费490元、鉴定费19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17772.2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蒲仕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本案系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袁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致被害人袁某某重伤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应当以怀化**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为准。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集镇上郭某某的麻将馆内因打麻将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害人袁某某首先用麻将子将被告人胡某某脸部砸伤,继而两人开始打斗,后被人劝出麻将馆外。被告人胡某某因心中不服气遂从其车上抽出一把水果刀欲刺被害人袁某某,被害人袁某某见状便往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乡集镇上桥边方向跑,被告人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被告人胡某某在桥边追上被害人袁某某后用其手中的水果刀朝被害人袁某某左手上臂刺了一刀。经怀化**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损伤已构成二处轻伤二级,其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652.2元、误工费15360元(64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护理费1472元(64元/天23天)、交通费474元、鉴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共计人民币37434.2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支付被害人袁某某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人胡某某又于2014年9月30日主动向芷江**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芷江**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芷江**河西分店收费发票、芷江**药材公司收款清单,证明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费用为15596.2元,购买药品费用为3056元。芷江**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历资料,证明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为23天,其全休时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9月2日。交通费、鉴定费收据,证明袁某某受伤后所花交通费为474元、鉴定费为600元。收条,证明胡某某已向袁某某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芷江**人民法院标的款收据,证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预交赔偿款人民币24000元。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21时许,胡某某与袁某某在他家开设于芷江侗**坳乡集镇的一家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他看到胡某某脸上已受伤出血后,便将胡某某劝出麻将馆外,胡某某到自己的货车上抽出一把尖刀欲刺袁某某,袁某某见状便跑,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后看见袁某某左手上臂受伤流血不止。他便开车将袁某某送往医院救治。

3、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胡某某与袁某某在她家开设于芷江侗**坳乡集镇的一家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他看到胡某某的脸上已受伤出血。她丈夫郭某某将胡某某和袁某某劝出麻将馆外后,胡某某到自己的货车上抽出一把尖刀欲刺袁某某,袁某某见状便跑,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袁某某被胡某某用刀砍伤。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胡某某与袁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集镇郭某某的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袁某某首先用手殴打胡某某,继而两人发生打斗。她同郭某某及当时在场的人将胡某某与袁某某劝开。胡某某提出自己被袁某某打伤。不久,胡某某手拿一把尖刀走近袁某某,袁某某见状便跑,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袁某某左手手臂被胡某某用刀砍伤。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胡某某与袁某某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继而相互打斗,袁某某手部和胡某某的头部均受伤。

6、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日22时许,他与胡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集镇上郭某某的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他首先用麻将子砸伤胡某某的脸部,继而两人发生打斗。经郭某某劝开胡某某后,胡某某到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尖刀欲向他行刺,他见状便跑,胡某某持刀紧追在后,胡某某追上他后用刀将他左手手臂刺穿,后他被送往医院救治。

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月2日晚上,他与袁某某在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集镇上郭某某的麻将馆因打麻将发生口角纠纷,袁某某首先用麻将子砸伤他脸部,继而两人发生打斗。经*某某将他劝开后,他到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水果刀欲向袁某某行刺。袁某某见状便跑,他便持刀紧追在后,他追上袁某某后用刀将袁某某左手上臂刺伤。

8、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袁某某存在左上臂皮肤裂伤与左桡神经断裂,目前已构成轻伤。袁某某的损伤致左桡神经断裂,目前仍在治疗中,待治疗临床稳定后(一般需伤后3-6个月)视左上肢功能情况可再行评定损伤程度。

9、怀化**鉴定中心湘怀方正(2014)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二处轻伤二级及八级伤残。

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芷江侗族自治县大树坳乡集镇上及其他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袁某某因被告人胡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胡某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18652.2元、误工费15360元、护理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交通费474元、鉴定费600元、必要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提出的护理费782元、交通费1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464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经查,被害人袁某某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未能依法妥善处理纠纷,被害人袁某某首先对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打击而引发被告人胡某某对其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袁某某具有过错,可依法相应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依法自愿赔偿被害人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00元,且系初犯,亦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对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蒲仕树提出本案应采信怀化**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鉴定意见及本案中被害人袁某某有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胡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蒲仕树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依法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9947.3元,扣除被告人胡某某先行赔偿的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胡某某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人民币3947.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芷刑初字第56-2号
  •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

  •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侗族,小学肄业,农民。

  • 辩护人蒲仕树,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刚

  • 人民陪审员朱发林

  • 人民陪审员胡衡兰

  • 书记员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