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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15时许,吴**与村干部带着靖州县财政局和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在靖州县甘棠镇乐群村测量渠道时,被告人姚*与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姚*将吴**打伤。后经鉴定,吴**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姚*接到通知后,自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自首、部分赔偿、前科、因民间纠纷引发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靖州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姚*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吴**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人储*、苏*、吴**、龙*、吴**、黄*的证言;和解协议、收条及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姚*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姚*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因本案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刑初字第101号
  •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绰号“大哥”),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靖州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拘留,2015年8月7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文强

  • 书记员袁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