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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13时许,因被告人杨某某借钱给刘*甲多次催要未还款及山林纠纷一事,靖州县大堡子镇阳家村书记吴某某、村委会主任杨某某组织双方家庭来到该村小学进行调解,未果。14时许,双方家庭成员走到该小学门口时,发生争执,而后双方家庭成员互殴,被告人杨某某将刘*甲拉倒在该校围墙基石上,致其鼻骨骨折。后经鉴定,刘*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3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接到通知后,自动到靖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本院查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靖州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某某、刘某某、吴**、杨**、吴**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收条及社区矫正评估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因本案出现新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幅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刑初字第68号
  •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文强

  • 书记员黄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