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3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底驿车站招待所楼下谢某某开的一间夜宵口味店内与谢某某及妻子孙*甲、妻兄孙*发生争吵扭打,张某某头部被谢某某用汤勺打伤,经鉴定为属轻微伤,但双方调解无果。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报复手持一根茶树棒到谢某某的夜宵店,将孙*手臂打了两棒后揪至马路边对其全身进行殴打,孙*甲在阻挡劝解中也被打了几棒,从厨房内出来的谢某某也被张某某将其手上打了两棒,之后张某某将茶树棒丢在地上,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孙*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作案用的茶树棒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入谢某某、孙**、王某某、谢**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提出异议,要求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

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3月11日作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沅社矫评估字(2015)20号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底驿车站招待所楼下谢某某开的一间夜宵口味店内与谢某某及妻子孙*甲、妻兄孙*发生争吵扭打,张某某头部被谢某某用汤勺打伤,经鉴定为属轻微伤,但双方调解无果。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为泄愤报复手持一根茶树棒到谢某某的夜宵店,将孙*手臂打了两棒后揪至马路边对其全身进行殴打,孙*甲在阻档劝解中也被打了几棒,从厨房内出来的谢某某也被张某某将其手上打了两棒,之后张某某将茶树棒丢在地上,骑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沅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弥漫性腹膜炎,脾脏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孙*甲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表示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茶树棒一根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所使用的工具。

2、户籍证明1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孙*的基本情况。

3、沅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份,将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所使用的茶树棒一根扣押。

4、湖南**民医院入院记录、诊断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孙*弥漫性腹膜炎,脾脏破裂,双下肺挫伤。

5、沅陵县公安局(沅)公(刑)鉴(法)字(2014)第10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孙*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腹部等处,造成弥漫性腹膜炎,脾脏破裂(已行脾切除术),双下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

6、沅陵县公安局马底驿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马底驿车站招待所楼下经营一间夜宵口味店。2014年8月2日晚上,张某某在夜宵口味店吃东西与他妻子孙*甲发生过争吵,还与他发生了扭扯。8月12日凌晨,他正在店内炒菜,听见外面有人打架,他从厨房内出来,看见张某某手持一根茶树棒打孙*,张某某又将他手上打了两棒,后张某某将茶树棒丢在地上,骑摩托车逃走。

8、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她正在夜宵口味店内做事,听王某某喊,外面有人打架了,她跑出来,看见张某某手持一根茶树棒打她哥哥孙*,孙*被打倒在地,她去阻挡劝解,也被打了几棒,谢某某从厨房内出来,也被张某某打了两棒,之后张某某将茶树棒丢在地上,骑摩托车逃走。

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她与丈夫孙*正在夜宵口味店内做事,突然有几个人将孙*拖出夜宵棚,用一根木棒打,孙*被打倒在地,她就叫孙*甲,孙*甲去阻挡劝解,也被打了几棒,见谢某某从厨房内出来,也被打了两棒,后打人的人就跑了。

10、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明谢某某夫妻在他楼下经营一间夜宵口味店。2014年8月2日晚上,张某某在夜宵口味店吃东西与谢某某、孙**发生过争吵,还发生了扭扯,他还劝解他们,当时孙**的哥哥没有参与。

1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凌晨,他正在夜宵口味店内做事,突然张某某手持一根茶树棒朝他打,有几个人将他拖出夜宵棚,他被打倒在地,他后来不清楚了,后打人的人就跑了,他被送往医院治疗。

1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2日晚上,他在马底驿车站招待所楼下谢某某开的一间夜宵口味吃东西时与谢某某及妻子孙*甲、妻兄孙*发生争吵扭打,他的头部被谢某某用汤勺打伤,但双方调解无果。8月12日凌晨,他为了泄愤报复他们,手持一根茶树棒到其夜宵店,将孙*手臂打了两棒后揪至马路边对其全身进行殴打,孙*甲在阻挡劝解中也被打了几棒,他见从厨房内出来的谢某某,也打了两棒,之后他将茶树棒丢在地上,骑摩托车逃离现场。

13、提取、辨认笔录1份,沅陵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根茶树棒,经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辨认,就是他故意伤害被害人孙*所使用的茶树棒。

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被伤害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基本情况,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系他致伤被害人的现场。

15、刑事谅解书、收条,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告人已赔偿了经济损失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沅陵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沅刑初字第217号
  •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湖**陵县人,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9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男,湖南**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杰华

  • 代理审判员袁婷

  • 人民陪审员李敬群

  • 代理书记员周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