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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河东路河东菜市“安琪美发坊”门口见到被害人边*甲,因边*甲数月前在樊某某的门面修理电动车尚未支付修理费,樊某某遂向边*甲索要但是遭到边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告人樊某某的电动车钥匙在拉扯中掉在地上并被边*甲捡走,在讨要钥匙过程中双方扭打在一起。樊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朝边*甲胸、腹部连捅三刀,在扭打中樊某某的右大腿亦被水果刀刺伤。随后,被告人樊某某与群众陈**扶着受伤的边*甲去医院,途中遇到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民警将樊某某及边*甲二人送至柳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2012年2月28日,被害人边*甲因术后意识不清,症状无明显改善,转至柳**人医院医治。柳**人医院门诊拟“缺血缺氧性脑病”收诊。同年3月6日,经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法医学伤情文证审查,被害人边*甲的损伤当时构成重伤。同年3月23日,被害人边*甲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边*甲死亡的直接原因系伤后(术后)引发缺血缺氧性脑病并发肺部感染所导致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外伤与麻醉意外构成死者死亡的共同的根本原因。

2012年2月26日21时许,公安人员到被告人樊某某租住的本市河东新村新村屯五区25号出租房将其传唤归案,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拿刀捅伤边某甲的事实。同日,被告人樊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在被害人边某甲住院治疗期间,樊某某为其缴纳医药费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林*、陶某某、陈**、陈*乙、边*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伤情文证审查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柳**西医结合医院手术记录、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医嘱单、柳**人医院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护理记录、ICU记录单、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柳**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柳**人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2月24日对边某甲实施伤害后,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同月26日,公安机关在其住所将其传唤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法律规定,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其自首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不符,不予以采纳,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樊某某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在量刑时予以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城中刑初字第220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判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于XXX,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利娥

  • 人民陪审员余建文

  • 人民陪审员王燕芬

  • 书记员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