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自诉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追究张某某故意伤害罪,同时要求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主动向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赔礼道歉,双方互相谅解。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某撤回对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周某某撤回对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张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自愿放弃要求自诉人(反诉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人沈某某、周某某自愿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00元,此款于领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反诉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9月3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唐某,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张某某的妹夫。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高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辩护人胡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反诉自诉人)周某某,女,1968年3月20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
委托辩护人徐某某,陕西**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恒峰
人民陪审员吴秀祥
人民陪审员王永富
书记员卢贤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