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天水**民检查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尚XX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全检测有限公司门口,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刘XX因疏导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尚XX用拳头将刘XX的左侧面部打伤,经鉴定,刘XX左侧下颌角骨折系轻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尚XX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就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尚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尚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尚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尚XX驾驶三轮车行驶至天水市麦积区**全检测有限公司门口时,遇该公司工作人员即被害人刘XX在公司门口疏导来往车辆,因被告人尚XX不听指挥,与被害人刘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尚XX用拳头从被害人刘XX的左侧面部几拳,至被害人刘XX受伤。2015年7月24日,经天水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XX左侧下颌角骨折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尚XX与被害人刘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尚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XX经济损失共计7万元(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花牛派出所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
2.被害人刘XX在侦查机关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被告人尚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尚XX在麦积区花牛镇赵崖村众望监测站门口,因疏导车辆问题与被害人刘XX发生纠纷,后将被害人刘XX打伤的事实。
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3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XX左侧下颌角骨折系轻伤二级的事实。
4.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6.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尚XX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且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均已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又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尚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XX,男。2015年8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晓刚
书记员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