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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张**、李*、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法院审理的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指控被告人李*、李*、张**、李*、杨*英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哈垦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告人李*、李*、张**、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周**、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姚*、上诉人李*、上诉人张**及其辩护人陈*、上诉人李*、原审被告人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自诉人李**与被告人李*因土地经营权事宜产生矛盾。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李*给被告人李*、李*打电话让他们次日来第十三师黄田农场帮忙,阻止他人闹事。2014年5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给被告人张**打电话借车,被告人张**驾车载被告人李*、李*来到黄田农场黄龙岗涉案土地中。9时许,自诉人李**与其妻周**听说有人在该土地,遂来到该地,为阻止他人耕种,李**便用身体挡住作业的拖拉机。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李*与自诉人李**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李*将李**按倒在地,被告人李*、李*对李**拳打脚踢,被告人李*踢在了李**的头部。自诉人爬起来后,仍与被告方争执,被告人李*、李*、张**冲过去,再次对李**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张**用拳头打在了李**头部。李**受伤后前往哈密**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枕顶部硬膜下出血;左眼睑肿胀(外伤);指骨骨折(右手第四远节指骨)。共住院96天,于2014年8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院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两周。经第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李**因外伤致慢性出血,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诉人李**向本院提起刑事指控,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6771.85元。审理中,被告人李*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李**的左侧枕顶部硬膜下血肿与2014年5月1日头部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哈密垦区公安局黄田派出所询问笔录、收条、十三师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密**医院病历、门诊及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与自诉人李**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产生矛盾后,不能理性妥善处理纠纷,而是伙同被告人李*、李*、张**采取暴力的方式,最终造成严重后果。四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李**轻伤,四被告人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李*、李*、李*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张**、杨**的辩解意见,该院部分采纳。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与被告人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该院酌情采纳。自诉人李**指控杨**犯有故意伤害罪,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双方互殴时,无证据证实杨**有动手打架行为。因此,自诉人李**指控被告人杨**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自诉人李**本应当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纠纷,却与被告人互相殴打,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李*、张**、李*因同一事由而发生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由四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的医疗费14608.6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该院予以支持。李**为个体,护理人员属黄田农场职工,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可按2014年度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误工费为136.08元/天(96天+14天)u003d14968.8元、护理费为136.08元/天35天u003d4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元/天96天u003d24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包括鉴定产生交通费5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杨**不构成犯罪。六、被告人李*、李*、张**、李*共同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14608.65元、误工费14968.8元、护理费47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8740.25元的80%即3099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意见,1.被告人李*、李*、张**、李*犯罪情节恶劣,认罪态度差,不应对其判处缓刑;李*系教唆者,对其量刑过轻;2.原审认定互殴事实有误,李*、李*、张**、李*应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不应划分责任比例;3.原审按25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有误,应按自治区最新标准120元/天计算,全额支持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

上诉人李*、李*、张**、李*上诉意见,1.上诉人不存在伤害故意,事发诱因系李**挡住拖拉机并先动手打李*,出于保护李*及自保,上诉人进行了防卫,上诉人行为应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2.上诉人具有认罪、悔罪、初犯、主观恶性小等情节,原判量刑过重;3.李**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20%民事责任偏低;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过高。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李*、张**、李*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李*、张**、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李*、张**、李*辩称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李*、张**、李*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依法对其分别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所提原判对李*量刑过轻、对四被告人不应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李*、李*、张**、李*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李*、张**、李*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对本案的引发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减轻李*、李*、张**、李*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李*、李*、张**、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所提本案不应划分责任比例、四被告人应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与上诉人李*、李*、张**、李*所提原判认定李**承担20%责任偏低的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依据相关标准,结合哈密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按25元/天计算上诉人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依据上诉人李**门诊、住院就医、参加重新鉴定的行程区间,酌情认定上诉人李**交通费损失2000元,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据120元/天计算的上诉意见,与哈密地区本地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李*、张**、李*所提交通费酌情认定过高的上诉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兵十三刑终字第0008号
  •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男1973年1月出生。

  • 诉讼代理人郭新英,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诉讼代理人周改霞(李根昌之妻),女,1974年10月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2年10月出生。

  • 辩护人姚*,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88年4月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87年1月出生。

  • 辩护人陈*,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女,1985年7月出生。

  • 原审被告人杨**,女,1987年5月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洪琪

  • 审判员赵艳华

  • 代理审判员游乐然

  • 书记员张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