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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1日作出(2000)乌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42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6月13日交付执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院于2004年3月4日、2007年4月12日、2008年10月21日、2010年4月20日、2011年7月7日、2013年8月12日分别作出裁定,将其刑罚共减去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该犯在服刑中悔改表现突出为由,于2015年6月5日提出减刑十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技术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悔改表现突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记功4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有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入监服刑改造中,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

(刑期自2002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刑减字第591号
  •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现在内蒙**洛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图雅

  • 代理审判员黄海霞

  • 代理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刘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