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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5元。宣判后,被告人邹**服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不服,以“要求邹**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为理由提出上诉。邹**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邹**作案时为抑郁状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邹**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邹**于2014年12月11日中午,在其位于盖州市的家中,因精神抑郁服农药自杀,被其姐姐邹*甲送往盖州市某医院抢救。居住在沈阳市的邹**的父亲邹*乙、继母姜某某(被害人,殁年60岁)闻讯后于当日下午赶回盖州市探望。次日11时许,邹**出院,邹*乙、邹*甲、姜某某将其送回家中。邹**独自在外屋,邹*乙与邹*甲在东屋谈论邹**日后的生活出路问题,姜某某在外屋与东屋之间的房间内干家务活,也参与了邹*乙与邹*甲的谈论。期间,三人谈论到是否要将邹**居住的房屋出售,以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问题,邹**闻听后,认为姜某某要霸占其家产,遂持木柄尖刀刺扎姜某某背部数刀,致姜某某因左心室破裂及左肺动脉破裂而当场死亡。邹*乙、邹*甲见状上前阻拦,邹**逃离现场,于当日13时许在村内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辽宁**生中心法医鉴定所鉴定确认,被告人邹**为抑郁状态,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6155元,其中丧葬费23155元,交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邹**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物证尖刀、邹**作案时所穿的衣物,证人邹**、邹**、邹**、陈*、康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邹**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持械刺扎他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家庭生活琐事引发,被告人邹**作案时受其抑郁情绪影响,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对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与被告人邹**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邹**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要求邹**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5万元”的上诉理由,经审,其所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民法院(2015)营刑一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四终字第119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汉族,1975年4月30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系被害人姜某某的女儿。

  • 被告人(被上诉人)邹**,男,汉族,1976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辽宁**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庆浩

  • 审判员段炼

  • 代理审判员齐云飞

  • 书记员孙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