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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于某某、刘**、刘*乙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鞍山**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被告人陆**的指定辩护人以本案系感情纠纷引发,陆**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陆**与陈*乙(被害人,男,殁年34岁)系情人关系。因陈多次阻止陆微信聊天,并跟踪看管陆,两人产生矛盾,陆**提出与陈分手,遭陈拒绝,陆**杀陈之心。2014年8月26日18时许,陆在其租住的辽宁省盘锦市宿舍楼房屋内,骗取陈的信任,用事先准备好的透明胶带将陈的手、脚捆绑,并缠至口、鼻,陈**,陆*将陈按倒在床上,捂住陈的口部,身体压陈背上,用脚别住陈的双腿,致陈窒息死亡。嗣后,陆先后两次到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某超市购买两个大旅游袋,将陈的尸体装在旅游袋内。当日22时许,陆将陈的尸体背下楼放入陈的白色起亚牌轿车后备箱内,驾驶该车抛尸于辽宁省台安县新华农场夏家村辽河铁桥下,后将该车停放于辽宁省盘山县某某家园8号楼下后离开。经法医鉴定确认,陈*乙系透明胶带阻塞口鼻腔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4年9月3日,被告人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陆**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扣押被害人生前所使用的手机、所穿的衣物、鞋,陆**作案所用的胶带、胶条等相关物证,证人李某某、刘**、陈**、芦某某、陈**、张**、周某某、张**、张**、赵某某、阎*、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足迹检验意见书,手机短信照片,商品销售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陆**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采取用胶带纸缠被害人口鼻、颈部等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矛盾引发,陆又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核准辽宁省**民法院(2015)鞍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部分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四复字第34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陆**,女,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盘山县,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许**,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庆浩

  • 审判员段炼

  • 代理审判员王旭

  • 书记员孙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