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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系亲兄弟,均系准格尔旗龙口镇魏**村村民,二人因父母遗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仍不能解决。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在村委会进行调解时,因双方产生争执而未调解成功。回到家后,被告人贺*遂产生驾车将被害人贺某某撞死的想法。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35分,被告人贺*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蒙K0X662)在被害人贺某某家附近等候,5时35分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家后,被告人贺*遂驾车尾随被害人贺某某,5时45分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准格尔旗魏**村二道街路口时,被告人贺*驾车将被害人贺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并于同日到准格尔旗公安局龙口镇派出所魏**警务室投案自首。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体表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在庭前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贺*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因素致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案发后被告人贺*主动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系亲兄弟,被告人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系犯罪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因父母遗产继承问题兄弟二人产生矛盾,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2015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贺*找村委会解决,由驻乡干部、村委会组织调解解决。被害人贺某某到场后提出要想解决遗产问题,把父母亲弄活后再进行调解便离开。被告人贺*回家后产生驾车将被害人贺某某撞死的想法。2015年5月22日凌晨4时35分,被告人贺*驾驶自己的红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为蒙K0X662)在被害人贺某某家附近等候,5时35分被害人贺某某驾驶摩托车离开家后,被告人贺*遂驾车尾随被害人贺某某,5时45分贺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准格尔旗魏**村二道街路口时,被告人贺*驾车将被害人贺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并于同日到准格尔旗公安局龙口镇派出所魏**警务室投案自首。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贺某某体表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就父母遗产继承达成协议,父母遗留的遗产未分割部分归被害人贺某某所有;被告人贺*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贺*到龙**出所魏**警务室主动投案自首。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贺*的主体身份。

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贺*因父母的遗产纠纷一直不和。2015年5月21日晚在村委会调解不成后,被告人贺*于次日早晨,驾驶小轿车将其撞倒的事实经过。

4、证人辛某某证实2015年5月22日6时许,其上班路经魏家峁村二道街别墅区的路上看到被害人贺某某在地上躺着,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贺某某告诉其被车撞了。后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过了一会儿120救护车来了,把被害人贺某某送往医院。

5、证人吕某某(魏**村支部书记)、王某某(驻村干部)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弟兄二人因父母遗产分割问题一直存在矛盾,经多次调解未能解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贺*再次找村委会解决,次日晚,村委会将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两家通知到村委会,准备调解。被告人贺*将其父亲去世时留下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证明念完后,被害人贺某某站起来说:u0026ldquo;如果要解决这个事等父亲活过来再说,现在说不清楚u0026rdquo;。说完被害人贺某某就走了。

6、证明、调解协议、土地划分证明证实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兄弟二人因父母遗产分割纠纷在当地派出所民警、村委会、亲属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

7、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一辆红色小轿车将一辆骑摩托车的人撞倒的事实及案发的现场方位。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贺某某体表多部位的损伤为轻微伤。

9、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就父母遗产继承达成协议,父母遗留的遗产未分割部分归被害人贺某某所有;被告人贺*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

10、被告人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驾车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因婚姻、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本案中,被告人贺*与被害人贺某某系亲兄弟,被告人贺*因父母遗产分割产生积怨,经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多次调解,未妥善解决。案发前,被告人贺*再次找到村委会要求解决此事,2015年5月21日村委会组织调解,被害人贺某某到场后,提出要想解决遗产问题,将死去的父母亲弄活后再解决便离开。被告人贺*在情激之下,因一时冲动而实施了杀人行为,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凶杀人案件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等同,被害人贺某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贺*在悔过书中,深刻反省自己,对其一时冲动将弟弟用车撞伤的行为表示懊悔。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贺*家属与被害人贺某某就父母遗产继承达成协议,父母遗留的遗产未分割部分归被害人贺某某所有;被告人贺*家属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贺*从轻、减轻处罚,做出不起诉决定。被告人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被告人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属犯罪未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贺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贺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准刑初字第354号
  •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贺*,又名贺**,男,1945年6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

  • 辩护人张**,准格**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秀芬

  • 审判员赵硕

  • 人民陪审员安鹏飞

  • 书记员高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