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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丹刑一初字第000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林*因妻子迟*甲(被害人,殁年39岁)和他人有两性关系而与迟*甲在家中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林*持刀刺扎迟*甲右胸前锁骨下和右侧腋后各一刀,致迟*甲因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肺破裂大失血休克死亡。林*随即打电话告知亲友其将迟*甲杀死,而后自杀,因被他人送往医院救治而未遂。同月31日,林*被公安机关依法监视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林*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是预谋杀人,主观恶性不深,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原判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持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苏某某(林*的朋友)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五点多钟,林*和我通话,说他把他媳妇弄死了,自己也不想活了。随后电话就挂了。因为我没在凤城,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去看看。

通话记录证实苏某某与林*通话情况。

2、证人王某某(林*的朋友)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5点39分,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家出事了,让我去看看。我接完苏某某电话就给李*某打电话让他也去看看。我和李*某进林*家后,看见林*、迟*甲都倒在他家厨房地上,身上、地下都是血,林*左手握着一把黑色塑料刀柄的单刃尖刀,我把刀拿下来放到厨房的窗台上。我和李*某出去喊人,迟*乙他们把迟*甲抬走了。我和其他人把林*用微型面包车送到宽甸县某医院抢救。林*和迟*甲结婚20多年了,一直没有孩子,平时也总是闹矛盾打仗。

3、证人徐某某(林*亲属)证实,2014年8月29日17时38分,林*给我打电话说把迟*甲杀了。我就给林*的连襟李**打电话让他去看看。我到林*家后看见王某某和李**已经到了,迟*甲和林*都躺在地上,地上都是血。案发前一星期,林*跟我说迟*甲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一个男朋友,想让我劝一下迟*甲不要继续和那个男的来往。迟*甲跟我说,她和那男的就是没事的时候聊聊天、打电话,没别的交往。后来林*告诉我,迟*甲承认和那个男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因为这事林*和迟*甲闹矛盾,林*好几天不吃饭。

通话记录证实林*与徐某某通话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实,我和迟*甲2014年3月份左右通过微信加为好友,后来就发生了两性关系,在凤城的某酒店住过几次,是用我的身份证开房,她没有登记身份证,6月份的时候,我俩在沈阳住过一次。最后一次是2014年8月23日,我俩上午11点左右开房入住,晚上8点左右,迟*甲说她丈夫打电话了,过了不长时间她就离开了,说去她妹妹家。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某辨认,确认迟*甲即为与他微信聊天结识后发生两性关系的人。

住宿登记情况证实迟*甲与张某某在沈阳、凤城入住旅店的记录。

4、证人李某某(林*亲属)证实,2014年8月29日下午5点20分左右,我在家听见林*和迟*甲吵架,他们平时经常吵架,我也没在意。大约5点30分左右,徐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打电话说把迟*甲杀了。我刚挂断电话,王某某也给我打电话说林*家出事了。我到林*家看见林*、迟*甲夫妻都躺在厨房地面上,地上、身上都是血,迟*甲头朝厨房窗户方向,脚朝厨房拉门方向,面朝上躺在地上。我看见王某某进入厨房从林*手中拿下一把刀放在厨房的窗台上。林*、迟*甲结婚好多年了,因为没有孩子,夫妻感情不是很好,平时也总是吵架打仗。

5、证人迟*乙(迟*甲弟弟)证实,2014年8月29日17时40分许,苏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林*把迟*甲杀了,让我去看看,我给我妹夫李某某打电话,刚挂断电话就接到我弟弟迟*丙的电话,我让他也到我姐家看看。我赶到后看见迟*甲和林*躺在厨房地上,我就开车和迟*丙把我姐送到爱阳*医院抢救,途中我给爱**出所的顾*甲打电话报警。送到抢救室时,医生说我姐已经死亡了。

证人顾*甲证实接到迟*乙的报警电话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值班民警。

证人迟*丙的证言与迟*乙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6、证**某某(林*的哥哥)证实,2014年8月29日17时30分左右,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让我到爱阳某医院,说我弟弟出事了,我到医院后看见迟*乙,他说他姐死了。我跑到走廊和王某某等三四个人把林*抬到了抢救室,几分钟后,医生说治疗不了,我们就把林*送到宽甸县某医院。我看到林*的脖子前面割开了一个大口子,气管露在外面,腹部中间位置有一个伤口,肠子也露在外面。

7、证人顾某某(爱阳某医院医生)证实,2014年8月29日18时10分左右,迟*甲被送到我们医院救治,我检查后发现迟*甲心跳已经停止。我又检查迟*甲身体伤口情况,发现她右胸前锁骨下和右侧腋后各有一处刀口。

8、凤城市公安局丹*(凤)勘(2014)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及在现场提取血迹、尖刀、手机的情况。

经一审庭审出示,林*确认现场提取的尖刀、手机系其作案时所用。

9、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丹*)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XX号鉴定文书证实,尸体胸部损伤的形态特征及伤势程度符合单面刃锐器刺击所形成;尸体左侧手背及右胫前损伤的形态特征及伤势程度系钝器伤,为抵抗伤,非致命伤;死者迟*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肺破裂大失血休克而死亡。

10、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刑技)鉴(DNA)字(2014)XXX号DNA鉴定书证实,送检厨房内冰箱上血迹、厨房北墙上血迹、橱柜柜门上血迹、厨房东侧地面上血迹、厨房东侧窗台上尖刀刀刃部和柄部均检出林*的DNA;送检厨房地面上血泊血迹、厨房西侧地面上血迹和客厅内沙发上诺基亚N72手机屏幕上斑迹均检出迟*甲的DNA。

11、辽宁**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辽精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XX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林*无精神病,行为当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12、前科劣迹查询表、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林*于2010年6月2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3、林*的住院病历证实其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14、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报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林*到案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林*、迟某甲的自然情况。

16、上诉人林*供述,2014年8月20号左右,迟*甲和我承认她已经和网友张某某在一起住过六次了。同月29日下午5点多钟,我俩在家因此事又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不知道她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把刀,右手握刀捅了我腹部一刀,我抢刀的时候我们都倒在了地上,我把刀夺了过来,她身体还一直在动,但再没起来,我看见她身体下面地上有血。之后我给苏某某和徐某某打了电话。打完电话后,我感觉自己挺窝囊的,结婚二十多年也没孩子,妻子还背叛我,活的也没什么意思,我就割了脖子两刀,之后躺在我妻子的身上。等我醒来时,就在宽甸县某医院重症监护室了,我听说我妻子迟*甲在我们吵架的当天晚上就死了。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林*对其作案地点、作案工具予以指认。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因婚姻矛盾而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人死亡,应依法惩处。林*因发现其妻子与他人有两性关系而在争吵、厮打中持刀致其妻子死亡,本案虽事出有因,且林*并非预谋杀人,但犯罪后果严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对林*的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对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三终字第0016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男,满族,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4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支旭东,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魏宏宇

  • 代理审判员沈震

  • 代理审判员周天越

  • 书记员白建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