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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故意杀人复核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力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沈**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詹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沈阳**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查明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詹*与同居女友李*甲(被害人,殁年53岁)及李的儿子王*甲(被害人,时年29岁)共同居住在沈阳市于洪区一承租房内。詹*自称因生活琐事对李*甲和王*甲心怀不满,曾因与李*甲口角而同王*甲发生过肢体冲突,遂怀恨在心。2014年12月14日零时许,詹*趁李*甲和王*甲睡觉之机,持菜刀砍击王*甲的头面部、左臂部等处数下,王*甲起身反抗并跑到邻居家求救,詹*又持菜刀和斧子砍击李*甲的头面部、颈部和双上肢等处数下,致被害人李*甲急性大失血合并颅脑损伤、脑机能障碍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甲创伤性休克(中度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詹*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詹*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菜刀、斧子等物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王**、王**、王**、李**、徐某某、刘某某、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DNA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材料和被告人詹*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作案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因琐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指定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矛盾所引发,被告人作案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故对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辽宁省**民法院(2015)沈**一初字第62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詹力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一复字第41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詹*,男,汉族,1967年7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昌图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00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廉立平,辽宁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英东

  • 审判员柳华颖

  • 审判员刘大成

  • 书记员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