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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09年9月23日辽宁省**民法院作出(2009)鞍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12月5日以(2009)辽刑三终字第3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以(2012)辽刑执字第27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理局审查,于2015年7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

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34年2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执字第390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6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鞍山市,现于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鄂展

  • 审判员刘绍勇

  • 审判员周亮

  • 书记员杨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