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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勋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谷某某、王*丙、王*丁、王*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姚*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姚*勋限制减刑。被告人姚*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谷某某、王*丙、王*丁、王*戊因王*乙被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没收被告人姚*勋作案工具尖刀二把。宣判后,被告人姚*勋服判,指定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较小,且主动坦白,积极配合侦查为理由提出辩护意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谷某某、王*丙、王*丁、王*戊不服,以被告人姚*勋故意杀人罪大恶极,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民事赔偿判项明显不公,数额太低为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于2015年5月4日以辽检公二撤抗(2015)2号撤回抗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复核,同时,对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现已复核并审理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姚**与王*乙(被害人,男,殁年36岁)在打工时相识。王*乙曾与胡某某同居,并介绍胡某某与姚**认识,后胡离开王*乙与姚**同居。2014年5月11日中午王*乙约胡某某到朝阳市双塔区步行街南口处吃饭,席间姚**给胡打来电话,王*乙抢过电话与姚**发生口角。当日15时许,姚**携带两把单刃尖刀来到“某火锅”二楼楼梯口处,与王*乙发生厮打,姚**用一把尖刀捅刺王*乙胸、腹部,致王心脏及下腔静脉破裂大失血当场死亡。次日,公安机关在朝阳市双塔区将姚**抓获。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姚**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DNA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胡某某、安某某、雒某某、于某某、李**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姚**的供述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复核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由于被告人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谷某某、王*丙、王*丁、王*戊造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125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乙产生矛盾后,持尖刀捅刺王*乙要害部位,致王当场死亡,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姚**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被害人对于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依法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姚**在公共场所持刀行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对其限制减刑。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适度量刑,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不再重复考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依据法律规定,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民事赔偿判项明显不公,数额太低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人姚**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畸轻、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核准辽宁省**民法院(2014)朝刑一初字第00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姚**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姚**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刑四抗字第6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男,汉族,1951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系被害人王*乙父亲。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某,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王*乙母亲。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中学文化,农民,住朝阳县。系王*乙妻子。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丁,女,汉族,2001年4月26日出生,学生,住址同上。系王*乙长女。

  •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戊,女,汉族,2008年5月29日出生,儿童,住址同上,系王*乙次女。

  • 王某丁、王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丙,系王某丁、王某戊母亲。

  • 上列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王辉,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被上诉人)姚**,男,汉族,1977年4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北票市,暂住地朝阳市双塔区某旅店。因本案于2014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 指定辩护人王**,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阳宁疆

  • 审判员柴栋

  • 审判员张利晨

  • 书记员孙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