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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及其委托代理人鄂英奎,被告人牟**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11月15日16时左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牟**家中,被告人牟**与共同居住的儿子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由初始互相摔打物品到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牟**用从厨房拿的斧子将牟**砍死。经鉴定,牟**系因头部、项部刃器伤,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当日,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证人牟**、牟**、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牟**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清单、照片及提取记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敦常故意杀害他人,致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敦常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娟诉称,要求被告人牟敦常赔偿急救费人民币36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10,460元、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97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经济损失表示没有能力赔偿。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牟敦常犯罪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牟**家中,被告人牟**与共同居住的儿子牟**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由初始互相摔打物品到发生肢体冲突。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牟**用从厨房拿的斧子砍被害人牟**头、项部,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牟**系因头、项部刃器伤,造成颅脑损伤及脊髓离断,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死亡。当日,被告人牟**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牟*亮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误工费人民币2,876元(34,995元365天10天3人)、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27,0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牟*娟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我爸爸牟*亮家中西屋看电视,一会就听见牟**和牟*亮吵起来了。大概内容就是我爷(牟**)在厨房烧火,坐在一个凳子上烧的,我爸眼睛不太好,嫌我爷碍事了,他俩就吵起来了。我就到厨房看看,合计劝劝他俩。……我爸在外面拿了一把木头凳子,我爷从厨房出来,一手拿把菜刀一手拿把斧子,就要打架。我就紧忙拦着我爸不让进屋,可能是我在门口堵着,我爸进不来屋,就在屋门外东侧的窗户前,用凳子砸窗户玻璃,把玻璃打碎了。这时我爷好像在屋里也用斧子打玻璃了。我没拉住我爸,我爸就进屋和我爷打在一起了。在打的时候,我爷的菜刀就掉地上了。我爷把我爸推倒了,把桌子也碰翻了。之后我爷就用斧子砍我爸的脑袋。我也记不清我爷用斧子砍了我爸几下。之后我爸就跪在地上了,凳子压在身下,脑袋出了很多血,杵在地上了。我爷就往外走。我就赶紧打120叫救护车。

2、证人牟**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多,我家电话响了,牟某娟打电话说:“大姑,你赶紧来吧,我爷和我爸又打起来了。”我让丈夫秦*胜去看看。秦*胜走出去一会儿,牟**就从西边他自己家的方向走过来了,我爸进屋后我问他:“你把老二打怎么样啊?”我爸说:“打死了。”……秦*胜回来了,说:“老二可能够呛了。”这时我爸可能听见这句话了,就往外走,秦*胜拽了一下,没拽住。……当时牟**身穿一件黑色棉袄,黑色裤子,黑棉鞋,戴一顶帽子,眉毛上面额头位置还出血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我在外边干完活往家走,刚到家门口看见孟某伟从我家院里出来,跟我说牟*亮让牟敦常砍了,人快不行了。我往屋里跑时,我姑娘(牟*娟)一边哭一边往外走跟我说:“我没有爸爸了,我爸爸让我爷爷砍死了,我拦也没拦住。”我进屋一看,牟*亮跪在客厅的地上,头朝东杵在地上,后脖颈子有近10厘米的口子,头上都是血,地上有一大滩血,墙上也有血,客厅的饭桌也翻了,客厅南侧的窗户玻璃也碎了。

4、证人孟**、孟**、吴**、金**、赵*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多,孟*伟电话告知孟**牟敦常将牟*亮砍了。后五人到达现场后看到牟*亮死亡地点的现场情况。证实的现场情况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5、证人秦*胜、孟**证言证实到案发现场看到的情况。与证人刘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6、扣押清单、照片、提取记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牟敦常穿着衣物及作案工具已被扣押,上面的血迹等被提取的物证送沈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一处DNA检验。

7、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牟*亮家中,院内南侧木材堆上有一把斧子,斧子上有血迹。房南侧拼接塑料棚,房门东侧(塑料棚内)菜堆上盖有绿色被子,被子上有血迹,被子上方有一把黄色把菜刀;尸体位于门厅地面处,头东脚西,呈跪姿,头着地。门厅地面上有一处血泊,二处血迹,尸体南侧见有倒着的圆桌,门厅南侧窗户西侧窗扇玻璃破损;厨房西侧案板上有一把银色把菜刀,菜刀上有血迹;厨房地面上有红色可疑斑迹,有一把红色把菜刀,菜刀上有红色可疑斑迹;西卧室地面上有血迹。上述物证、血迹均被提取送检。

8、解剖鉴定书证实,牟*亮系因头部、项部刃器伤,造成颅脑损伤及脊髓离断,导致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

9、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及牟敦常、牟*亮身上提取的血迹检出D8S1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比率8.15783801023。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牟敦常指认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其家中为杀害牟*亮的现场,并辨认出其杀害牟*亮使用的斧子。

11、物证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牟敦常衣着特征及作案工具情况。

12、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牟敦常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及牟敦常到案情况。

13、被告人牟*常供述,2014年11月15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某村我家里厨房烧火,牟*亮在厨房拿一棵白菜,可能没拿稳掉地上了。之后牟*亮就生气了,去一进门吃饭那屋桌子上拿一摞盆使劲摔地上了,我也拿个盆摔地上了。牟*亮跑到屋外用一个不知道什么东西扔在窗户上把玻璃打碎了,不知道是碎玻璃还是他扔的那个东西把我左眉毛上边打伤了出血了。一看牟*亮打我,我就去厨房东边炤台对面地上拿了一把斧子,在菜板上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我家一进门吃饭那屋。在我取斧子菜刀的时候,牟*亮在地上抄起一个木头板凳。我刚一回吃饭那屋,牟*亮就拿板凳奔我过来用板凳打我,我用拿菜刀的手挡的时候,菜刀掉地上了,之后我用斧子砍了牟*亮脑袋耳朵后面一下,之后牟*亮还继续和我撕把,继续打我,我就用斧子又砍了牟*亮后脖子上面一下。牟*亮脑袋出了很多血,一下跪在地上,脑袋抵在地上,板凳压在身下。我就拎着斧子往屋外走,去我大女儿(牟*英)家了,在去我大女儿家路上把斧子扔了,想不起来扔在哪了。“你为什么要去厨房拿斧子和菜刀?”“我就是要砍牟*亮。”“你用斧子砍牟*亮的时候怎么想的?”“我那时候就是想牟*亮打我,我就砍牟*亮。”“你知道铁斧子砍人脑袋能把人砍死不?”“我知道用铁斧子砍人脑袋能把人砍死,当时我也不想那么多了,爱砍什么样就砍什么样吧,我要是不把牟*亮砍死,牟*亮就得把我打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敦常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牟*亮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而持斧子砍击被害人牟*亮头、项部,致其中枢神经功能障碍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时年龄已超过75周岁,且本案系家庭琐事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牟敦常与被害人牟*亮系父子关系且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本案系家庭纠纷引发,且被害人牟*亮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牟敦常已满75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牟敦常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可对被告人牟敦常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要求的急救费,因未提供费用凭证证实确实发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人虽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持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此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人1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敦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之物证帽子一个、衣服一件、裤子一条、鞋一双、斧子一把、菜刀三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牟敦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零三十一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牟*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新刑初字第90号
  •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牟*亮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牟**(被害人牟*亮之女),女,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 共同委托代理人鄂英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人牟**,男,1925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3192512071132,汉族,无文化,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乡新台子村6-314。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监视居住。

  • 指定辩护人吴**,沈阳市**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红

  •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 人民陪审员陈宏颖

  • 书记员张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