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在新民市柳河路(钟某某家中),被告人张*因怀疑妻子刘*与钟某某有婚外情,用菜刀和片刀将钟某某和黄某某砍伤。被害人钟某某头部被砍十余刀,上肢被砍数刀;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被砍数刀,造成黄某某头部伤口累计13.1厘米,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颅骨骨折,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轻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某头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体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有失血性休克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钟某某及钟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均诉称:要求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我认罪,同意赔偿,但原告人要求的太多,现在赔不起。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在新民市柳河路(钟某某家中),被告人张*因怀疑妻子刘*与钟某某有婚外情,用菜刀和片刀将钟某某和黄某某砍伤。被害人钟某某头部被砍十余刀,上肢被砍数刀;被害人黄某某头部被砍数刀,造成黄某某头部伤口累计13.1厘米,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颅骨骨折,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头部外伤造成失血性休克(轻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被害人钟某某头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体表损伤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被害人钟某某受伤后有失血性休克为人体损伤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在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9日到新**民医院和沈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出院后一个月拆除石膏托,共花医药费人民币77375.53元,交通费人民币176元,复印费人民币71元,误工费人民币3585.6元(79.68元/天*45天),护理费人民币1443.6元(96.24元/天*15天),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50元/天*15天),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83401.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1月3日在新**民医院治疗10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周,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7186.64元,误工费人民币1354.56元(79.68元/天*17天),护理费(一级护理2天)人民币1154.88元(96.24元/天*10天+96.24元*2),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50元/天*10天),鉴定费人民币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0896.08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身份证明,诊断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刘*、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黄某某的陈述,法医司法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材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及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为泄私愤,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系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医药费人民币77375.53元,交通费人民币176元,复印费人民币71元,误工费人民币3585.6元,护理费人民币1443.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共计人民币83401.7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186.64元,误工费人民币1354.56元,护理费人民币1154.88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共计人民币20896.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
被告人张*,男。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3日被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计兴东
审判员张红明
人民陪审员高阳
书记员郭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