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1999年7月23日作出(1999)抚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时玉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时玉姬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5日作出(1999)辽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12月16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2年3月4日经辽宁**民法院以(2002)辽刑执字第3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6月9日经本院以(2007)大刑执字第113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17日经本院以(2011)大审刑执字第15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18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8月3日止。
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时玉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时玉姬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时玉姬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时玉姬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时玉姬,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微
审判员夏红军
审判员张真洪
书记员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