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辽宁省**民法院于1998年8月10日作出(1997)大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孙**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罪犯孙*不服,提出上诉。辽宁**民法院于1998年11月7日作出(1998)辽刑一终字第3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4月22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00年12月2日经辽宁**民法院以(2000)辽刑执字第108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3月21日经辽宁**民法院以(2003)辽刑一执字第20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2007)大审刑执字第12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一个月;2010年6月7日经本院以(2010)大审刑执字第11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6月2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6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7日经本院以(2014)大审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现刑期至2016年7月20日止。
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孙*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孙*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孙*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罪犯孙*,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微
审判员夏红军
审判员张真洪
书记员刘丰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