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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庞某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其卧室内,被告人庞某某与其女友被害人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用拳脚殴打庞某某,庞某某在厨房内拿出菜刀欲将王*砍死,庞某某在王*的头部、颈部、背部砍了十余刀后,看到王*满身是血,心里害怕,遂放弃了继续伤害王*的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将王*送到虎石**医院。经鉴定,被害人王*体表多发性皮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事发当日,庞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及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庞某某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庞某某犯罪后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庞某某与被害人王*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20时许,在二人租住的沈阳市**台镇房间卧室内,庞某某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王*用拳脚殴打庞某某,庞某某被激怒,到厨房内拿出菜刀欲将王*砍死。庞某某用菜刀在王*头部、颈部、背部砍了十余刀后,因看到王*满身是血,遂放弃继续伤害王*的行为,并打电话报警。后庞某某将王*送到虎石**医院抢救。经鉴定,被害人王*体表多发性皮裂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伤二级。

事发当日,被告人庞某某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庞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庞某某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6月19日20时30分许,我和庞某某在沈阳市**台矿务局家属楼租的房屋内居住,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我和庞某某吵吵起来,我动手打了庞某某几个嘴巴子,又踢了他几下,庞某某提出:要不我们俩买药一起死了得了,还让我去买药去。我就对他说:“凭什么让我去买药,要买药也得你去买。”庞某某没有下楼买药。我就用脚踹了他几下,并让他到厨房蹲一会,冷静冷静。没多久,庞某某又回到卧室坐着,我当时坐在床上,这时我们没吵吵。不一会儿工夫,庞某某就走到厨房,我以为他去厕所,但我听到关橱柜的声音,我想到他可能是拿菜刀了。*某某从厨房走出来时,我当时没看到他手里有刀,庞某某走到我旁边,我当时坐在床上,庞某某突然举起刀砍我的后脖子处乱砍,嘴里什么也没有说,我就听见他在喊“啊”的声音,他一共能砍了十多刀吧,当时就流血了,我的头发也被砍断不少,因为我当时也很生气,我知道他在用刀砍我,想杀我,我也没害怕,也没有躲,也没有反抗,我当时就是想:我也不活了,你就是把我砍死了,你也得偿命。他砍了有十多刀后,我流血了,具体什么情况我有点记不清了,印象中我记得我对他说了句话好像是:哥,我有点飘飘的感觉,我可能是要死了。这时庞某某就停手不砍了,并将手里的刀扔一边了,然后庞某某就打110报了警。我记得庞某某报警时说:“我将我对象砍了,你们快来救救她吧,在益**院对面的楼。”我知道我住在益**院附近后,我就穿衣服准备到医院进行检查救治,这时庞某某也在一旁穿衣服,我下楼往医院走,庞某某也陪着我一起来到益**院,大夫对我进行了医治,后来警察也来了,将庞某某带走了。

2、物证照片证实:庞某某砍伤王*用的菜刀。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王*、被告人庞某某的自然情况,其中庞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4、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庞某某用刀砍伤王*后,打电话报警,在虎石**医院内被警察抓获的事实经过。

5、接处警查询详细信息证实:2015年6月19日,庞某某将其女友王*砍伤后,拨打110报警,以及警察及时出警的相关情况。

6、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凶器菜刀上提取的血迹、门厅地面上的血迹、卧室地面上的血迹、卧室床单上的血迹、在王*身上采集的血,DNA相同,证明以上血液为同一人王*的血液。

7、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体表多发性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鉴定为轻伤二级。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沈北**镇矿务局家属楼152室的现场情况。

9、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虎石台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庞某某对自己伤害王*的地点能够正确辨认;庞某某、王*能够对凶器菜刀予以正确辨认。

10、被告人庞某某供述:2015年6月19日,我和王*在沈北新区虎石台镇我租的房屋休息,到了晚上,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我俩吵吵起来,她还用拳打我,还将我踹到地上,我都没有还手。她能同我生气有半个小时左右时间,我感到特绝望,因为我对她付出很多,对她也特别好,她还对我这样又打又骂的,于是我产生了要将她杀死的想法,然后我再接受法律的审判,即使判死刑我也认可的想法。然后我来到我家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回到卧室后,当时王*坐在卧室的床上,我挥起菜刀,也没对王*说什么,就用菜刀砍了王*脖子处一刀,接着没等王*说话,我又用菜刀在王*的头部、脖子处、肩膀处砍了几刀,一共能砍了她十多刀,当时就是想把她砍死。我看到王*出了很多血,我也有些害怕,我就打110电话报了警,我又要打120急救电话时,王*跟我说:“你赶紧带我去虎石台益**院抢救吧。”于是,我就带王*来到益**院进行抢救。后来警察也赶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持刀故意行凶杀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庞某某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自动停止其犯罪行为并将被害人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系犯罪中止,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主动报警,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庞某某对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且就民事赔偿问题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6月18日止。)

二、扣押之物证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北新刑初字第214号
  •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庞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郭红

  • 审判员赵迎娇

  • 人民陪审员刘英伟

  • 书记员张娇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