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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辩护人高强、范**,被害人李*、郑*及其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郑*均系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1号南*鞋城的业主。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在南*鞋城内因玩扑克牌与被害人郑*发生纠纷并被郑*殴打,后其购买尖刀返回南*鞋城,于当日11时30分许在南*鞋城1楼165档口前,趁郑*不备刺伤郑*左胸部和左腹部,欲杀害郑*,郑*的妻子李*赶来解救郑*,被告人刘*挥刀刺伤李*胸部,随后被告人刘*又持刀扎伤被害人郑*右腹部。后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主动停止并携带尖刀到南*派出所投案。经鉴定,被害人郑*左胸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为轻伤一级,左手多发裂伤伴皮肤缺损、植皮为轻伤二级,腹部多发裂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李*右胸部刀刺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李*的陈述、证人赵*、王*、张*、庄*、肖*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动派出单、和解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刀故意行凶杀人,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因被被害人郑*殴打后觉得羞愤遂产生报复心理,具有犯罪动机,同时全面分析被告人刘*购买了具有极大杀伤力的刀,并直接、多次伤害了被害人的身体要害部位,足以危害被害人生命,故被告人刘*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关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刘*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也对被告人刘*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符,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

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河刑初字第00507号
  •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无职业。被告人刘*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

  • 辩护人高强,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范**,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仁伯

  • 代理审判员王泽明

  •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

  • 书记员赵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