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因其妻子袁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到被害人袁某某租赁的位于邓州市团结东路115-3出租屋内,先对袁某某殴打、勒颈,后持水果刀刺袁颈部、腹部十余刀,致使其当场死亡。作案后张*用该刀自杀未遂。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解自己未殴打袁某某,没想把她杀死。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属激情杀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悔罪且得到被害人家人谅解,故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其妻袁某某与他人通奸而引发矛盾,于2014年1月15日上午9时左右和其母鲁某某到张、袁夫妇租赁的位于邓州市城区团结东路115-3号二楼西边房间内,劝袁回桑庄老家。因袁未答应,被告人张*便对其殴打、勒颈,并用屋内的水果刀刺袁,被鲁某某制止。被告人张*待其母离开后,又持室内的水果刀刺袁某某颈部、腹部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张*遂用该刀自杀未遂。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袁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颈部致右颈总动脉离断、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黑柄水果刀一把,经被告人张*当庭辨认,是其刺死被害人袁某某所用凶器。

上衣一件、裤子一条,经被告人张*当庭辨认,是其刺死被害人袁某某时所穿衣服。

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被告人张*和被害人袁某某的结婚证,证实二人系合法夫妻。

被告人张*的住院病历,证实其自杀致自己胃、肝、胰腺破裂,左腕三处肌腱及尺动脉开放性断裂。

谅解协议书两份,证实被害人袁某某的家人对被告人张*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的一切责任。

证人鲁某某的证言:2014年1月15日上午,在出租屋内,因为张*怀疑他妻子袁某某有外遇,我过去给他们解劝说和,说了一会,我看着像是没什么事,就出门准备下楼走,听见袁某某在屋里喊叫,我把门踹开,看到张*一只手抓住袁的头发,一只手用吹风机的电线勒住袁的脖子问:“你改不改,改不改?”袁说“改了,改了”。张*还用尖刀刺袁几下没扎到,被我拉开。后张*把我送出门,让我放心回去。我走到东边的大路口,想想不对劲,害怕张*再打袁,就又拐回去,看到张*脖子、手脖上、肚子上有伤,袁某某手背上、脖子上有伤。他们的伤都是刀伤。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袁某某与贺某某关系暧昧,被告人张*发现后与袁**,二人很多天都不说话。

证人冀某某的证言:那天听到张*、袁某某夫妇的出租屋里有撕打的声音,张*他妈走后,听到袁某某大声哭喊“别打了,别打了”,又过几分钟,张*他妈上楼后喊出人命了,我上楼看到袁某某在门口的床上里边躺着,头朝东,脸上有血。张*也头朝东在床上躺着,嘴里面“哎哟、哎哟”乱叫,床上有一把刀放在张*右腿旁边。

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袁某某于2013年10月发展成情人关系,张*曾打电话,不让他再和袁联系。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到现场后见袁某某已经没有生命体征。

鲁某某、吴某某、冀某某的辨认笔录,均从七把刀中辨认出在案发现场看到的刀。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某颈部、腹部等处有锐器伤十余处;袁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左锁骨下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现场室内南墙广告纸上的喷溅血迹、现场提取匕首上的血迹、现场床上血泊血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袁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送检的现场匕首上的血迹、现场床上被罩上的血迹、现场三处地面血迹、张*衣服上的血迹所检出的遗传物质是张*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

南阳耿*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冲无精神病,案发时属于激情杀人。

被告人张*的供述:2014年1月15日上午,我到我和袁某某租房住的地方,我妈和袁*了一会话,主要是劝她回桑庄老家。我妈走后,我对袁*:“咱们回家吧,别在这里干工作了,在这里难免你和贺某某见面”。袁眼瞪着我,我就很生气,心里想:你自己出轨了,还这样凶巴巴的对我,我顺势左手拉住吹风机电线缠住袁的脖子,并用右手打袁肩膀两拳。这时我妈从外边把门撞开并打我,我把袁脖子上的电线松开,袁咬我左大腿,我被咬的疼,就拿起大桌子缝里卡的水果刀往袁身上扎,我妈把刀夺下。袁*:“冲子,我错了”。我妈被劝走后,我把门关住,对袁*:“咱回家,工资不要了”。袁*:“不回”,并用眼瞪着我。我很生气,就从床上起来在桌子上拿住水果刀,往袁身上扎,扎几下记不清了。我当时想着袁出轨了我没脸见人,我把自己扎死算了,我就用刀往自己肚子、胸口上扎,又用刀割自己的手腕,接着就没有知觉了。我没想着要把她扎死,我只是很气愤,只想用刀扎她解恨。

另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证人张*某、张*、黄某某、王某某、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辩解“自己未殴打袁某某”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之母鲁某某证实看到被告人抓住袁的头发;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也供认自己打袁肩膀两拳。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殴打了袁某某。故其所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辩解“自己没想杀死袁某某”的意见,经查,张*在用水果刀刺袁被其母制止后又扎其十余刀,且有4刀扎在袁的颈部要害部位,还以“都活不成算了”为由持刀自杀。从被告人张*所用凶器、所刺部位、所扎刀数及刺后自杀等行为看,确有剥夺袁某某生命的故意。故其所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属激情杀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2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邓刑一初字第31号
  •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 辩护人高*,邓州**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任金耀

  • 审判员李志强

  • 审判员海光科

  • 书记员吴卫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