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被告人马某某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以方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因兄弟马*经常对其嫌弃、殴打而怀恨在心,趁家中无人之际,马*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用注射器投放到马*的茶杯中,准备毒死马*。后马*回到家中准备喝水时,发现茶杯内有农药味,遂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检材料中均检出特丁磷。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且系未遂,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因兄弟马*经常对其嫌弃、殴打而怀恨在心,趁家中无人之际,马*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农药用注射器投放到马*的茶杯中,准备毒死马*。后马*回到家中准备喝水时,发现茶杯内有农药味,遂报警。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检材料(注射器、玻璃药瓶、白色透明塑料茶杯)中均检出特丁磷。

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某某肢体残疾二级。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

案发后,被害人马*提出书面申请,表示对被告人马*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王**、乔某某、杨某某、马*某、金某某、江某某、张*、王**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柳**出所出警情况说明,杨某某关于马*某病情说明,柳河乡某某村委会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方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杜某某、杨某某、白某某、马*关于马*某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明,马*某残疾证,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家庭纠纷利用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起因为家庭内部矛盾,被害人为被告人家属,且投毒方式简单,属情节较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身体状况及人身危险性程度综合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方刑初字第354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杀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9月12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同年11月6日被方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杰远

  • 审判员张红

  • 审判员文大强

  • 书记员崔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