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刘*乙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的父母于2011年10月5日在阿克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其母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当时约定由被告刘*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但被告自2012年8月以后再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之母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辩称,被告在离婚时就考虑到原告之母抚养孩子,遂将家庭主要财产分割给了原告之母,现被告经营的公司严重亏损,且银行有210万元贷款。被告认为当时离婚时对抚养费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1年10月5日,原告之母与被告在阿克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与其母李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当时约定由被告刘*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从2012年3月开始至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给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30000元。诉讼中,被告辩称其经营的公司亏损,银行贷款到期都无法偿还,认为抚养费约定过高,要求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予以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银行借款借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乙系原告刘*甲之父,其对原告刘*甲有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之母李某某与被告刘*乙离婚时已明确约定了抚养费的数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被告以离婚时主要财产分割给了原告之母,其经营的公司亏损,且有贷款为由认为当时抚养费约定过高,要求降低给付费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离婚时分得了相当数量的财产,且公司亦正常经营,虽然其经营的公司有贷款,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甲抚养费30000元(1200元25个月u003d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敦民初字950号
  •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严连奎,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乙。

  • 委托代理人魏强,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占荣

  • 代理审判员王军

  • 人民陪审员邱旭存

  • 书记员樊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