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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与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甲诉被告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法定代理人诉称,其与被告于某某于200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6月补领结婚证,2007年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和且无共同语言,原告监护人带原告离家出走,被告起诉后,经法院缺席判决离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但是孩子一天天长大,物价上涨,原告无法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而被告自己搞运输,收入可观,作为孩子的父亲理应负担起孩子的日常开支,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8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武威**法院(2012)凉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于某甲由其母俞**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0年3月,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代理人便带着原告于某甲离家出走,被告无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审理公告缺席判决准予离婚。至今为止,被告都未见过孩子于某甲,原告代理人从未考虑被告的感受,因此孩子只能由原告代理人抚养,抚养费也理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

被告对其辨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监护人、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诉、辩称及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02年12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3年1月13日举行结婚典礼,2005年6月补领结婚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0月18日原告监护人与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于某甲,现随原告监护人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7月俞某某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带着孩子于某甲去了新疆离家出走。2012年7月4日被告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公告传唤后,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俞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婚生子于某甲由俞某某抚养。2015年8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俞某某以物价上涨,生活教育费用增加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即使父母离婚也不能免除,父母的抚养义务始于子女出生,至于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告主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教育的条件并结合被告于某某的负担能力而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于某某每月支付1800元的抚养费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经济状况,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按每月350元予以给付为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凉民初字第4301号
  •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某甲。

  • 法定代理人俞某某,系原告母亲。

  • 被告于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邢永东

  • 书记员管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