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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通过大人商量和经被告本人同意,其到苏州电子厂打工并和被告同居生活。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怀孕,被告便不闻不问且时常打骂,实在没有办法后返回到被告家中,由于被告父亲也不管,便回到自己家中直至今年孩子出生。因被告不负责任,故诉请判令其承担孩子抚养费35万元、怀孕时的检查等费用5万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到其住处后没几天便私自跑回家,距今已一年半,其所生育的孩子应自行承担抚养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认识,嗣后由双方家长订立婚约。2014年3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8月17日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开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虽提出怀孕期间和同居期间不符,不应承担抚养责任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关于孩子抚养费的计算,原告提出按照被告月收入5000元计算,但未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为5736*30%*18u003d30974.4元。关于原告提出的怀孕时的检查费用,因其只有票据复印件,且数额远低于其诉求,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子女抚养费30974.4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陇民初字第36号
  •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1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通渭县鸡川镇。

  •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通渭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通渭县陇川乡。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李某某的父亲),男,汉族,1964年1月13日出生,农民,住通渭县陇川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朱亮军

  • 书记员李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