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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杨**抚养费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4)夏*初字第169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马**称,杨**是其母亲,其父亲因交通事故于2004年8月28日身亡后,其一直和祖母生活至今。2007年杨**和他人重组家庭后没有时间照顾其,其在杨**家住的时候,杨**将他的被子都扔出来,将他的衣服烧毁。他的日常生活由他祖母及其他亲戚照顾,日常开支也是由他们负担。杨**作为他的母亲,不履行对他的抚养义务,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杨**每月支付他抚养费800元;杨**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抚养费15200元;诉讼费由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认为,马**因马*的监护权问题和杨**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现杨**仍为马*的法定监护人,可以代理其为民事活动。马**作为马*的祖母,并不是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在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起诉要求杨**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马*。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民事裁定上诉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马*系被上诉人杨**之子。2004年8月28日,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上诉人就一直与马**一起生活。2007年,本案被上诉人与他人组建新家庭后,更是对上诉人不理不睬,上诉人就与马**相依为命。于是,马**便成为了上诉人的实际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照看、照顾着本案上诉人马*的生活起居。然而,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本案被上诉人不但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且对本案上诉人不闻不问,甚至置上诉人的生死于不顾。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生活费等费用,不但有事实依据,且于法有据。而(2014)夏*初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置本案被上诉人不抚养上诉人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却以马**没有法定监护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导致上诉人居无定所,生活无依无靠,将上诉人送往绝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14)夏*初字第1698号民事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马*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诉讼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而马**作为上诉人马*的祖母曾起诉杨**,请求将马*的监护人变更为马**,经法院判决驳回了马**的诉讼请求。现被上诉人杨**仍为马*的法定监护人,马*的民事活动应由其代理。马**作为马*的祖母,并不是马*的第一顺位监护人,在未取得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理上诉人马*,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杨**支付抚养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银立终字第17号
  • 法院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抚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2000年11月11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 代理人马秀梅,1938年1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马雷祖母。

  • 委托代理人马建林,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与马雷系叔侄关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78年3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敏

  • 审判员苏红

  • 审判员俞红霞

  • 书记员王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