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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代理审判员龚**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各自名下财产归个人,车牌号为京P09W87的汽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应归原告所有,但离婚后该车一直被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车牌号为京P09W87的丰田牌汽车归原告所有(现价值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这辆车是被告母亲出钱买的,当时协议离婚,车就一直在被告这边使用,后来被告父母问过原告要不要车牌,可以给她,但原告说不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贾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5日协议离婚;李**有车牌号为京P09W87的丰田牌轿车一辆,该车于2010年购买,购车款共计198000元,全部由贾母亲孙**支付;2014年8月25日贾与李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内容为“……一、子女抚养:婚后育有一女,3岁,名叫贾,离婚后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无。三、婚后债权、债务处理:无。”

庭审中,贾提交其父与李的短信记录,称离婚后其父曾与李联系,表示愿意将车牌号让给李,是李表示了不要;对此李不予认可。另,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车辆现价值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交易凭单、短信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期间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虽系被告母亲出资,也应认定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与,因此涉案车辆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离婚时是否已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分割,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协议离婚时双方均知道涉案车辆的存在,而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却在共同财产分割一项中注明了“无”,离婚后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但却仍登记在原告名下,后来原告与被告父亲在短信中谈及车辆牌照问题,结合这些事实,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明确分割,原告主张的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没有确切依据,被告所称原告已经放弃涉案车辆的财产权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现由本院根据双方协商的现价值对涉案车辆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涉案车辆一直由被告及孩子、父母使用,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判决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车牌号为京P09W87的丰田牌轿车归被告贾所有,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款二万五千元,原告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贾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被告贾负担三十八元(原告李已经预交,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民初字第15459号
  •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孙桂兰(被告之母),无业被告。

  • 委托代理人冯占军(被告之父),无业被告。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龚娉

  • 书记员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