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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熊**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熊**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2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向被告给付彩礼50000元,被告当即回礼20000元。订婚后,原、被告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半个月左右,原告去广东务工,而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7月期间,被告曾到广东与原告同居两三天。8月10日,被告因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而离开原告家。8月12日,原告听闻被告怀孕,赶回家中。8月16日,被告流产。8月20日,原告提出退婚。

另查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为证明订亲彩礼共计74980元和酒席花费9800元,提供了以下证据:1、介绍人何**的证言,该证言载明扎茶盘50000元、见面礼900元、红包9100元、礼金5000元和金饰9980元;2、修水县名卓珠宝店质量保证单和周**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金饰为金手镯和金戒指,价格为9980元;3、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因订婚酒席的花费情况,共计981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扎茶盘50000元属实(已回礼20000元),礼金5000元只有2000元且用于办酒席,见面礼900元和红包9100元不属实;对证据2无异议,但金饰在2014年8月因与原告吵架而丢失;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现因原、被告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原告诉诸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给付扎茶盘礼50000元,被告当即回礼2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见面礼900元、红包9100元和礼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一部分系订婚酒席开支,另一部分系订婚风俗的礼节性赠与,非彩礼性质,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金饰价值998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于2014年8月丢失,本院认为金饰虽已丢失,但仍应将金饰的价值即9980元计入彩礼。综上,原告向被告给付的彩礼共计39980元。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被告曾怀孕,礼金已用于共同生活的开支,故本院认为不宜全部返还,可酌情返还。在原审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精神损失100000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返还彩礼13393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由原告黄**负担925元,由被告熊**负担1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合法请求不予处理,该调查的不调查,该允许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允许出庭作证,明显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客观依据,很多是依据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而判决或事实认定错误;3、原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13393元,该彩礼的金额从何而来,怎么确定39980元彩礼变成了13393元彩礼,根本没有依据;4、礼金开始不予认定为彩礼,后又说用于共同生活开支,自相矛盾;5、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彩礼5998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13393元。上诉人黄**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依法发回重审或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59980元;3、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熊**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熊**则辩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请已作出处理,在原审中上诉人未有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及证人出庭申请书,原审处理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有客观依据,原审法院认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符合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是依法自由裁量酌情返还39980元的33.5%,即13393元,返还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在婚约期间,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几千元以用于婚约期间的生活开支。4、原审法院既未有将礼金认定为彩礼,也没有确认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故原审判决书中,没有认定上的错误。5、被上诉人才是涉案的受害人,如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以婚约为名,给付一定彩礼,在和男方即上诉人交往、居住一段时间后,判决返还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实在有悖民法公序良俗的原则。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提交一份录音,其中共三段,欲证明目的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怀孕之事产生矛盾,上诉人称多次找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态度恶劣;2、上诉人按习俗办理完婚礼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3、上诉人称四个月时间内前后给被上诉人寄6500元生活费。

被上诉人熊**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录音1、2、3: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正好证明提出毁婚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去佛山看望上诉人时,上诉人手机关机,拒绝见千里之外赶去看望婚约的妻子;上诉人称在婚约期间寄给被上诉人的几千元钱,被上诉人已用于生活开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二审提出的上述录音1、2、3,被上诉人部分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寄给其的几千元钱已用于生活开支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证人出庭作证,按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提前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查上诉人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材枓,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对当事人要求对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不是只要当事人提出要求法院就必须调查,是否调查取证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本案来看,是否是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怀孕,涉及到双方生活非常私密的问题,即使法院在医院调查取证亦不能排除属上诉人致被上诉人怀孕,故原审未在医院调查取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返还彩礼13393元属认定彩礼总数的39980元的33.5%。我国合法婚姻是采取结婚登记制度,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而举行婚礼继而予以同居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本案中,作为男方的上诉人是迎娶方,也是彩礼的主动支付方,在未予以结婚姻登记即举行结婚典礼而同居,男方过错显然要大于女方的过错,且女方在同居中受孕而堕胎,其身心受的伤害更大,在返还彩礼时原审法院判决由男方即上诉人承担多数而由女方即被上诉人承担返还少数体现了维护妇女利益的法律精神,原审判决的份额在本案中应属公正。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元,由上诉人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九中民一终字第54号
  • 法院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黄沙镇生活小区159号,身份证号:360424198407155911。

  • 委托代理人罗时光,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女,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修水县黄沙镇李村村五组311号,身份证号:360424199005125909。

  • 委托代理人冷天鹏,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强

  • 审判员彭海

  • 代理审判员刘敏

  • 书记员胡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