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丁*与杨*某、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杨*某、杨*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的委托代理人丁**、方家朝,被告杨*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冀**、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诉称:本人与被告杨*甲经媒人甘**介绍于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订立婚约,经媒人手付给二被告彩礼款共计23000元;同年2月15日(农历1月24日)在原告家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几天后,二人外出务工。2014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但彩礼款经索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56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生于1985年2月26日。

2、证人甘荣国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丁小虎与杨*甲订婚,彩礼钱贰万叁仟元整。

3、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舅舅,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正月初六,丁*与杨*甲订婚,吃完饭后去丁*家,本人见丁**给媒人彩礼款23000元,媒人给了杨*某,杨*某当场给杨*甲6000元,还有见面礼每人100元,14人共1400元;同年正月二十四日结婚时,给了1000元离娘钱,每人封子50元,多少份不清楚。

4、原告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叔叔,证词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正月初六,丁*与杨*甲订婚,本人见丁**给媒人彩礼款23000元,媒人给了杨*某,因家中有事,本人就走了。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彩礼款应为14000元,订婚当天,男方支付22000元,其中2000元是让女方购买礼物代表男方瞧看女方亲属,不应认定是彩礼,当天女方返还6000元给男方买衣服,该款应予以扣除。2、在共同生活两年半期间,杨**多次遭到家庭暴力,彩礼款不应返还。3、2013年杨**在南阳做手术期间,杨*某借给丁*、杨**4000元支付医疗费,如果判决杨*某承担责任,该款应予扣除。4、被告杨*某未收到丁*支付的彩礼,不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师事务所律师毛**、王**对甘荣国的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是丁*与杨**的媒人,2012年农历正月初六,在丁*家说事,双方确定男方支付女方彩礼钱20000元,并将该款交给杨**;男方又支付女方2000元,让女方购买礼物代表男方瞧看女方亲属,过彩礼时,女方从20000元彩礼款中抽出6000元支付给男方,让其买衣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见面礼及封子钱等不能认定是彩礼,且彩礼款数额不是23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彩礼数额不是23000元。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调查律师与二被告律师不一致,该询问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认证如下: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部分的证明力本案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与被告杨*甲经媒人甘**介绍认识,2012年1月28日(农历1月6日)双方订立婚约,原告父亲经媒人甘**手付给被告杨*某彩礼款23000元,杨*某从该款中给了杨*甲6000元;同年2月15日(农历1月24日)在原告家按民间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二人外出务工。2014年春节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二人均不愿再共同生活,已解除同居关系,但就彩礼的返还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甲订婚时,被告方接收原告彩礼,数额较大,现原告与被告杨*甲已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主张返还彩礼,理由成立,鉴于二人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可酌情返还彩礼1100元。二被告辩称只收到彩礼14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某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某辩称借给丁*、杨*甲4000元支付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甲辩称同居期间遭到家庭暴力,不应返还彩礼,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杨*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丁*彩礼款人民币1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原告丁*负担270元,被告杨某某、杨**共同负担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召民初字第0351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丁*,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丁怀山,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 委托代理人方家朝,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冀钦秋,女,汉族,系被告杨某某妻子。

  •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甲,女,汉族,系被告杨*某女儿。

  • 委托代理人冀钦秋,女,汉族,系被告杨某甲母亲。

  •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雪营

  • 书记员王海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