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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倪**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倪**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农历7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原告林*经媒人程大平手给被告彩礼现金12000元,并给被告购买项链、戒指、手链,价值8000元。同年农历八月十五日,经媒人通知又付给被告彩礼2000元。现在原告请求结婚,被告提出种种过分要求致使原告不能达到结婚条件。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4000元,项链、戒指、手链各一枚,价值8000元。两项彩礼价值共计2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证人证言一份;

2、证人程**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倪**辩称:原告所列本案被告错误。与原告订立婚约的是倪**而不是倪微微,原告所诉的是倪微微,与倪**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倪**与原告订立婚约,彩礼礼金为10001元并不是14000元。双方订婚的时候购买对戒一对,价值800元左右,原被告双方各戴一只。不存在项链和手链。原告称八月十五的2000元不实,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原被告订婚彩礼是10001元,原告诉称12000元下余1999元系给女方买衣服的钱,属于赠予行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婚约,未能履行婚约是因为原告单方反悔,而不是原告诉状上所述原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4订立婚约,之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林*于2015年7月3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4000元,项链、戒指、手链各一枚,价值8000元。两项彩礼价值共计22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林*于订婚当天向被告倪**支付彩礼现金共计12000元,并给付被告倪**戒指一枚价值400元,有证人程**当庭证言为证。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倪**经人介绍于2014年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现金共计12000元,并给付被告倪**戒指一枚价值400元,有证人程**当庭证言为证。对原告主张的该1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项链、手链等首饰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八月十五过节钱2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订婚当天除10001元彩礼外,下余1999元系原告林*给被告倪**用于购置衣服的钱,该1999元及价值400元的戒指一枚属于原告赠予行为。本院认为,该1999元及价值400元的戒指一枚按照民间习俗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因此对被告倪**的说法不予采信。原告诉状上所书写的“倪微微”虽然与本案出庭被告倪**名称不一致,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林*与被告倪**的婚约真实存在,应当视为原告所诉被告明确,被告倪**应当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彩礼款1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独民初字第225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

  •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倪**。

  •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剑光

  • 书记员张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