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与卢**、卢**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卢**、卢**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宗兴,被告卢**、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5月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经媒人张**之手给被告卢**彩礼21000元,其后于2013年1月3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媒人张**给被告卢**15000元彩礼。结婚仪式举行后原告与被告卢**共同生活不足两个月即因感情不和分手,分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被告媒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词及书面证词。

3、到庭证人朱某某的当庭证词,曹某某的当庭证词及书面证词。

4、购车人为张**的方城**有限公司购车发票1份,顾客名为张**(原告父亲)的豫翔电器保修凭证1份,顾客名为朱**(原告母亲)的四里**家电城保修凭证1份。

5、彩礼款项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卢**、卢**辩称:原被告2013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超诉讼时效。订婚时给的21000元,已当场返还1000元,结婚时给的15000元,已购买陪嫁物品带到了原告家。2013年春节所购买礼品3000元,系被告用原告所给的礼金购买的。原告起诉卢**没有依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到庭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刘*的当庭证词。

(2)配送物品清单。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张**与被告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5月订婚,于2013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订婚时原告经双方媒人张**给付被告卢**彩礼款21000元,当天又经张**返还原告1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张**给付被告卢**彩礼款15000元。原告张**与被告卢**在举行过结婚仪式后的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不久即分居,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因对彩礼的返还未协商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在原告张**与被告卢**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过程中,原告共给付被告35000元彩礼,二人虽有短暂的共同生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现双方婚姻未予成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张**与被告卢**有实际的共同生活,二人未成就婚姻的原因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卢**带到原告家的嫁妆部分由其自己购买等事实,本院酌定由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21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被告证人卢**陈述的原告张**与被告卢**分居时间不符,且未提供其它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不应起诉被告卢**的父亲卢**,因在原告张**与被告卢**订婚时被告卢**接收了彩礼款,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对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彩礼款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负担300元,被告卢**、卢**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拐民初字第106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8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 委托代理人朱小柱,男,197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系原告之舅。

  •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卢**,女,198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 被告卢**,男,195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卢**,系被告卢**之父。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方

  • 审判员刘凯

  • 审判员陈晓朋

  • 书记员周茂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