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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冀*甲经媒人张**、袁**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九日按当地农村风俗订婚约。当天经原告方将彩礼四万元整交于被告冀*乙,当时媒人张**、同村邻居栗**、宋**均在场。同时交付给女方的财物还有价值8300元的首饰(金项链、金戒指、金**)和价值1600元的衣服。订婚后,原告方多次经媒人催促,办理结婚登记,但女方均予以拒绝,并拒绝退还彩礼,为此双方已经反目,结亲成婚已经不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共计48300元;二、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张**的身份证,证人张**的书面证言;

证人栗某某、宋某某、栗某某、袁某某、袁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的答辩意见:诉状上说的订婚给我们40000元的彩礼以及8300元的三金首饰和1600多元的衣服我认,属实,其他的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甲与与被告冀*乙、吴某某分别系父女、母女关系。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冀*甲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当日,原告给被告40000元的彩礼以及价值8300元的三金首饰和价值1600元的衣服。之后,原被告在协商订婚及结婚事宜时,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方意欲解除婚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共计483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婚约关系给付被告彩礼,现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婚约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由于三被告认可原告所给彩礼40000元及价值8300元的三金首饰和价值1600元的衣服属实,三被告依法应返还给原告彩礼4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婚约彩礼40000元彩礼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的价值1600元的衣物及价值8300元的三金首饰,应视为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因三被告系同一家庭成员,共同生活,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款40000元应负连带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宋某某返还彩礼款40000元,被告冀*甲与冀*乙、吴某某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173元,被告冀*甲、冀*乙、吴某某负担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博民初字第58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宋某某,男,1991年9月13日生。

  • 委托代理人宋红文,男,1968年11月13日生。

  • 被告冀*甲,女,1990年2月3日生。

  • 被告冀*乙,男,1963年11月30日生。

  • 被告吴某某,女,1963年2月22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天祥

  • 审判员张红

  •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 书记员邓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