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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杜**、杜**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杜**、杜**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姬凤芝,被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在网上认识交往后,于2013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2日),在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水牛池被告家订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去2000元的礼品和各项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9900元和金戒指一枚价值2700元。订婚的当天下午,杜**来到原告杨*母亲的工作单位杨楼镇第一初级中学原告杨*家热情招待,因学校住房紧张次日二人到方城县原告家购买商品房所在地田园公寓。2013年12月16日早上,杜**趁杨*不备偷偷拿走杨*苹果手机一部(价值3000)及现金1800元后不辞而别,给原告方造成了严重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之后原告先后几次去被告家找人协商均无结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900元、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和现金18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戒指发票一份;(3)候德运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杜**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不属实,彩礼9900元及手机、戒指与我无关系,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认识交往后,于2013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2日),在方城县独树镇黄庄村水牛池被告家订婚。订婚后原告因为其他原因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但被告方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9900元、金戒指一枚、苹果手机一部和现金1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被告订婚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杜**支付彩礼9900元及戒指一枚。(2)杜**虽然是本案的被告但是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杜**接受彩礼款。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杜**相识后订婚,订婚当天原告向被告杜**支付彩礼款9900元及戒指一枚。后因原、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全案综合考虑,对应当返还的彩礼款酌定为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戒指一枚及手机一部和现金1800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物品的存在性和价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虽然是被告但是原告方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杜**接受彩礼款,故被告杜**不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礼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独民初字第107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

  • 委托代理人姬凤芝。

  • 被告杜**。

  • 被告杜**,系被告杜**之父亲。

  • 被告杜万林委托代理人张满长,方城县独树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麻俊鹏

  • 审判员许冬梅

  • 人民陪审员李晓锋

  • 书记员张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