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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武某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武*介绍于2013年农历12月29日相识,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2014年农历10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被告家生活不到20天,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补办结婚手续和准生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拒绝回原告家。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金70000元及二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南阳市**刘寺村委会证明。

被告辩称

被**某某辩称: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12月29日相识。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半年之久。订婚时原告给被告礼金1万元及见面的礼金应按赠与对待,结婚时给被告6万元,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若返还彩礼则不利于女方权益的保护。订婚的彩礼应按赠与对待,结婚时给的6万元用于购买结婚用品,且该物品在原告家,已用于双方生活之用,不应予以返还。二金问题应属赠与性质,不予返还。按照公平原则,同居期间双方的收入应酌情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月6日订婚,双方于2014年农历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给付被**某某彩礼101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有两轮摩托车一辆、长虹电视机一台、皮箱、木箱子各一个、被子等日用物品。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项链、戒指。举行仪式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分居生活,因彩礼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约彩礼共计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共同生活了20天,被告称共同生活6个月。原告当庭撤回对被**新武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某某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某某彩礼款70100元,被**某某予以认可。由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时考虑到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且被告所收彩礼款中部分用于购置共同生活用品,并带到原告家中,故该所购物品价值折抵应返还的彩礼款后,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0000元为宜。在订婚和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给被**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戒指应属于赠与性质,故不再返还。被告辩称的不应返还彩礼款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酌情分割同居期间双方收入的请求,因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某某返还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1218元,被告武某某负担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方博民初字第94号
  •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冯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生。

  • 委托代理人田新宽,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赵霞,女,1964年8月生。

  • 被**某某,女,1990年8月24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天祥

  • 审判员贾建锋

  • 人民陪审员李新勇

  • 书记员邓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