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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诉被告杨**、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杨**、杨*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诉称:原告的儿子房玉*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无子女。婚前,被告向我索取下定语钱11000元,

建房款150000元。其他因举办典礼花费三万余元。2013年10月因建房所需被告家返还100000元建房款,剩余50000元称房子装修用。2014年原告的儿子房玉*与被告杨*甲因发生口角,被告杨*甲离家出走,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10000元、建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甲辩称:原告只给了135000元现金,还有“四金”。我们已经返还了100000元。剩余的钱用于生活开支了。

被告杨*乙辩称:我不是适格被告,对于彩礼款,我没有保管也没有接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的儿子房玉*与被告杨*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无子女。婚前,被告索取下定语钱11000元,建房款135000元以及价值15000元的“四金”。2013年10月因原告家建房所需被告返还100000元建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房*与被告杨**虽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无子女,故被告应当酌情返还建房款。原告所给付被告的下定语款11000元及“四金”应当视为对被告杨**的赠予,不应返还。被告杨*乙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杨*乙在原告房**与被告杨**举办结婚典礼及给付购房款及彩礼款时在现场,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被告杨*乙

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杨*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房*购房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3230元,由被告杨**、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息民初字第1639号
  •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房*。村民。

  • 委托代理人宗义,系息县夏庄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杨**。村民。

  • 被告杨*乙,小学。村民。村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祝飞

  • 代理审判员易浩楠

  • 人民陪审员胡大力

  • 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