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向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应金、余全友,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绪友、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我湾邻章某某介绍,我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当年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看家费10000元、开年庚20000元、送日子40000元、压挑子20800元,共计108000元。同年农历七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8月底被告外出一直不归家。经我调查了解,被告与南阳一张姓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并发展到同居生活。为此,我数次找被告父亲及被告本人解决,都无济于事。被告与我结婚是假,借婚姻骗取钱财是真。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不仅与事实严重不符,而且是原告故意对我人格的贬损。我与原告2014年5月19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举行婚礼结婚是事实,但婚姻的形式是原告一方强势和欺骗所为。婚后共同生活才发现原告大事做不来,小事不愿做,且不懂得起码的尊重人、关心人,鸡肠小肚,疑神疑鬼。原告诉称7月14日结婚,8月底我外出不归。这显然是谎言,我是一名教师,我的工作岗位不允许我随意脱岗。原告诉称我与所谓张姓男子同居,请问原告证据何在?对原告毫不负责任的诬陷栽赃,以及对我人格的侮辱,我保留起诉的权利;二、关于所谓彩礼数额问题,原告诉称数额有误,其中压挑子20600元,不是20800元。见面礼、看家各10000元,是原告自愿给付用于双方恋爱期间的交往费用,不在彩礼范围之内。被告陪嫁物品总价值45940元。根据相关判例,双方共同生活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返还彩礼不超过总额的30%,被告酌情返还数额在13500元为宜;三、婚姻不能继续的责任在原告。当初迫切要求结婚的是原告,稍不如意就u0026ldquo;离婚u0026rdquo;的也是原告。婚后我多次提出结婚登记,原告借故拖延不办,以要彩礼为名寻衅滋事,贬损我的人格,给我带来的精神损害理应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经章某某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原告按当地习俗先后给付被告u0026ldquo;见面礼u0026rdquo;10000元、u0026ldquo;看家u0026rdquo;10000元、u0026ldquo;开年庚u0026rdquo;20000元、u0026ldquo;送日子u0026rdquo;40000元、u0026ldquo;压挑子u0026rdquo;20800元、合计100800元。此外,还有u0026ldquo;三金u0026rdquo;首饰。双方于2014年农历七月十四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被告是特岗教师,在离家(余某某家)近20里外的南向店乡长冲小学教书,原告在外地打工,双方聚少离多,感情不合。2015年3月份开始有矛盾,5月份以后彻底分居生活。7月1日原告去被告所在学校要求解决彩礼返还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引起报警处理,之后双方矛盾激化,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的陪嫁物品有美的变频柜式空调一台,购价8380元;海**晶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购价18000元;u0026ldquo;小刀u0026rdquo;电动车一辆,购价2500元;茶水桌一套,购价800元;电脑桌、鞋柜,购价2680元及床上用品9930元,以及日用品等。原告质证时提出,被告陪嫁的床上用品及日用品其分三次已拿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章某某的证明材料、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对余某甲的调查笔录、2015年7月1日接处警登记表、河棚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提交的南向店乡长冲小学多名教师的证明材料、陪嫁电器及其它物品购货发票3张及销售凭证3张、收据1张、被告列写的u0026ldquo;所购生活用品清单u0026rdquo;、2015年9月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被告代理人对章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数月,后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解除同居关系。现因彩礼返还问题引起诉讼,原告请求全额返还彩礼100800元。考虑到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婚礼实际同居生活数月,且被告购置并带到原告家中近4万元的陪嫁物品不再取回,归原告所有,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8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彩礼现金48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原被告各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光民初字第01407号
  •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余某某,男,1983年11月2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应金,男,1954年1月6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向某某,女,1987年2月2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向绪友,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罗新,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柳玉慧

  • 书记员李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