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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俞**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俞**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递交了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人民陪审员朱*参加评议。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店工友,在此期间自由恋爱,年月14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领取结婚证但被告拒绝,并因此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俞**的账户已接收原告母亲给予的彩礼款10万元;

2、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订婚彩礼款和订婚后以及结婚时给予的彩礼、购买的物品等合计现金471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俞*甲辩称,2011年,原告在被告父母亲经营的理发店务工,当年被告俞*甲与原告恋爱、订婚,双方同在店内,经济上已难分清。年月,原告父母亲要求双方正式结婚,因原告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登记,后被告俞*甲应原告父母亲的要求与原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与原告以u0026amp;ldquo;夫妻u0026amp;rdquo;名义同居生活。被告在结婚时购买了近6万元的嫁妆带到原告家。同居生活后,原告吃、用仍在被告家,双方因外出旅游、购物等又花费了3万余元,原告一分钱未拿。2015年农历正月双方因生活开支等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编造u0026amp;ldquo;不愿登记u0026amp;rdquo;的谎言提起诉讼,现双方的同居关系已经解除,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应当清算,原告的母亲也应当参加诉讼。

被告提供了购买家电发票、床上用品票据以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和嫁妆的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材料综合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可。

2009年上半年,原告张*与被告俞*甲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原告与被告俞*甲订婚,原告诉称订婚时给予被告现金10007元,购买订婚戒指一枚(价值3500元);被告否认没有接到现金和戒指。之后原告与被告俞*甲正常交往,原告诉称在举行结婚仪式之前在每年的端午节、中秋节、春节间给予被告俞*甲现金;在年月日原告张*与被告俞*甲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诉称又给予被告俞*甲结婚彩礼款现金10万元,并给被告俞*甲购买手镯、项链和衣服等价值达15000元。合计在订婚和结婚共给被告方现金和购买物品花费147107元。诉讼中,被告俞*甲当庭认可已接收原告的母亲盛**通过银行给予款项10万元;其余款项和物品,被告俞*甲当庭否认;并辩称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价值达34200+17000元,现嫁妆均在原告家中。原告认可被告俞*甲的嫁妆在其家中,但具体数量不清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俞*甲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后,与原告一块共同在被告父母亲经营的理发店务工,平时在被告父母亲经营的理发店工作和吃饭。自2015年正月份以来,原告与被告俞*甲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诉称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是被告俞*甲的父母亲不让领取;被告俞*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没有领取解结婚登记手续是原告本人不想领取。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2万元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以与被告俞*甲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被告俞*甲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且双方已分居生活为由,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12万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给予彩礼款10万元的银行汇款手续和彩礼清单一份证明其诉称。诉讼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母亲盛**通过银行给予10万元,但对其余彩礼款不予认可;其余彩礼款原告除提供清单和自己的诉称外,其余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依据现有材料不能认定其余彩礼款的真实性,其余彩礼款,本院不予认定。彩礼是按照习俗,在订婚、结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现金或物品,以结婚为目的。现原告与被告俞*甲虽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后来分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结婚目的没有达到;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俞*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归责与任何一方的责任。原告张*与被告俞*甲未到达结婚的目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已认可接收的彩礼款应当适当返还。被告俞*甲带到原告家中的嫁妆,可先折抵应当返还的彩礼款,后被告俞*甲再返还给原告3万元现金较为合适。被告方认可的彩礼款10万元是原告的母亲代张*通过银行汇款给予,现张*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允许。被告辩称的嫁妆的数量和购买时的价款,原告未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俞*甲有嫁妆在其家中;本院也只能结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分析,作出上述认定。被告俞*甲是否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俞*甲在订婚、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俞*甲均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甲的父母亲不应当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责任。被告的其余辩称意见,原告未予认定,依据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甲带到原告张*家中的嫁妆折抵应当返还的彩礼,另外被告俞*甲再返还原告张*彩礼款现金3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俞**、李*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35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俞**负担650元。

若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固民初字第1192号
  •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俞**。

  • 被告俞**。(系被告俞*甲父亲)

  • 被告李*。(系被告俞**的母亲)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文明,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饶培杰

  • 审判员孙为民

  • 人民陪审员朱汉

  • 书记员陈青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