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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费*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费*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农历)25日,原告陈*甲与被告费某甲经媒人余某乙、何某某介绍相互认识,由媒人余某乙带给被告费某甲见面礼10000元。2012年过春节,原告接被告费某甲过年给红包12800元;2013年过端午节,经媒人余某乙手给被告费某甲2000元;被告要苹果手机,原告花费4299元;原告给被告买戒指、手镯花费25000元;下书子经媒人余某乙手原告递交被告22000元;结婚看日子时被告要60000元,经媒人余某乙递给被告费某乙62000元;订日子前被告费某甲去厦门打手机费向原告要3000元;订日子前被告要买衣服,原告花费5000元。2014年5月(农历)8日,被告离开原告家去妈家居住至今未归,经媒人和亲属劝和被告未回。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彩礼款146099元。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146099元所谓彩礼,不符事实,而且有悖情理。2012年10月,被告经媒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经过近一年时间双方接触和了解,二人情投意合,并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顺理成章举行了结婚仪式。在原告和被告恋爱和订婚期间,原告通过媒人主动自愿给付被告22000元,用于购买订亲礼品等。在结婚期间,原告也应按照农村风俗,通过媒人主动拿出60000元用于购买二人结婚时的相关嫁妆、用品。非被告索取,并且全部用于二人在订亲期间及婚前购买礼品用品和婚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所剩部分又因被告生病在武汉、潢川住院治疗花费,早已不剩分文。这些都是原告心知肚明的事实,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及母亲共同返还此款,于情相悖,于*不符,属滥用诉权。

原告漠视与第一被告事实上的夫妻关系,不尽夫妻之间相关抚养的义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第一被告与原告恋爱后辞去抗州工作,放弃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及年终奖金,2013年年前回家与原告结婚。2013年除夕夜,第一被告在原告家中发现吐血,2014年正月(农历)初五,第一被告吐血严重,后由母亲及原告陪同到武**院检查治疗,同年2月17日,第一被告被确诊为因结婚夫妻生活及怀孕导致免疫力低下而诱发肺结核。后接受医生建议于同年2月26日做了人流手术并于3月3日出院,从此原告及其家人便对第一被告产生嫌弃心理。同年5月7日,第一被告和原告一同到武**院复查,又被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对此结果,原告更加深了对第一被告的厌弃心理。5月11日,第一被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将第一被告正在吃的饭夺走扔到垃圾桶里,并且当夜竟抛下第一被告住宾馆,第二天便不辞而别。5月26日,第一被告拖着病弱的身子出院回家。同年6月5日,原告声称外出务工向第一被告索要5000元路费,因第一被告多问几句,原告便不由分说对第一被告连骂带打,经拍腰片确认为腰骨髓核裂损伤而导致腰椎突出,原告对此漠视,当夜便离家外出。综上,第一被告与原告以事实的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本想与原告能白头偕老,谁曾想第一被告却因夫妻生活及怀孕而诱发肺结核,后又因长期服药治疗而引发药物性肝炎。原告作为曾经与第一被告恩爱相恋的丈夫,本应该更加体贴呵护悉心照料第一被告,但却漠视夫妻基本人情,将体弱多病的第一被告人赶出家门。第一被告在与原告同居期间曾三次在武**院住院及潢川医疗等地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防疫费、车旅费、住院生活费及给付原告花费五笔支出计110399.49元。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财礼数额有出入,第一被告是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关于收受彩礼都是其本人经手,与第二被告无关,其它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农历)25日,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经媒人余**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经媒人交付费*甲见面礼10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费*甲到原告家,原告给付她2000元;2013年端午节,原告经媒人余**交付被告费*甲2000元;2013年7月(农历)6日,按农村习俗下书子,原告经媒人余**、何某某交给被告22000元;2013年12月(农历)16日,订结婚日子,原告经媒人余**、何某某送给被告聘礼钱62000元,之前原告给付被告结婚买衣服款1000元。同年12月(农历)19日,原告与被告费*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原告拜头年,收被告家给付现金2000元。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同居生活后感情一般,2014年2月4日被告费*甲患疾病入住武汉市结核病防治疗,后确认为因结婚夫妻生活及怀孕导致免疫力低下而诱发肺结核,此后被告费*甲多次在外看病或住院治疗疾病。2014年5月(农历)8日,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因生活问题发生争吵。从此离开原告家回妈家居住至今,后原告家派媒人和亲属调解和好未果。诉讼中,经原、被告质证认证可实际作习俗彩礼款的项目折抵,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96000元。

另查,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同居生活后,费*甲患肺结核病,分别于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26日,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1日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治疗。此前后费*甲为此疾病先后到潢**民医院,潢川**控制中心,杭**医院,乡卫生院等医疗机关门诊治疗。被告费*甲提供了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三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第一次住院费14473元,第二次住院费8637元,第三次住院费4346元,合计27456元,并提供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在潢川**控制中心治疗收费专用票据12张,医疗费计1658.7元;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在武汉市结核病防治所,潢**民医院等卫生机构门诊治疗收费专用票据50张,医疗费计17664.79元;提供了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先后到武汉市等治病车旅费39张,计款1684.5元。被告费*甲另提出去武汉住院治病往返生活费现状清单6页,证明花费生活费25225元;提出与原告同居期间被告先后七笔给付原告现金计35700元。被告以上五笔款项已支出共计110399.49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及相关证据事实,认证如下:第一二次费*甲到武汉治病是由原告陪护,并且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第二次住院住院费原告支付4000元,2014年5月(农历)8日原告与被告费*甲已解除同居关系,此后费*甲住院等费用与原告无关。对被告车旅费及生活费均不认可;认可收到到被告家拜头年现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返还彩礼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解除不仅涉及婚约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的女方当事人及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陈*甲与被告费*甲虽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收取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费*甲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且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费*甲又患疾病,虽原告为被告费*甲二次住院治疗花费2万余元医疗费用,被告费*甲在同居生活期间及分居后为治愈疾病自己也承担了较重的医疗、车旅、生活费用。综合本案案情,依照婚姻家庭关系相关法律精神和原则,从适当照顾妇女的身心健康方面出发,被告应酌情偿还原告彩礼款4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主张其它生活消费和物品不应列为返还彩礼范围,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费*甲、费*乙偿还原告陈*甲彩礼款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2元,由原告承担1200元,二被告承担1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潢民初字第01120号
  •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生于,汉族,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 委托代理人孙保龙,潢川县桃林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 被告费某甲,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 委托代理人康文成,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费某乙,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潢川**。系费某甲母亲。

  • 委托代理人王庆素,潢川县传流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新力

  • 人民陪审员黄守志

  • 人民陪审员刘文江

  • 书记员陈春彦